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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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泊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泊睿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8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路OO巷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路OO巷與○○路之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陳思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交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除使陳思翰當場人、車倒地外,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腹壁挫傷右肩及右肘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膝擦傷、右側肩部挫傷併肱骨上段閉鎖性骨折、右側肘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