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柏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柏笙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柏笙竊得之2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事後已將該2瓶酒類的價金賠償給被害人,有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偵卷第11頁可憑,如再宣告沒收2瓶威士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59號被告洪柏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0○樓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笙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9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鄭雅惠 所管理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趁超商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雅惠所管領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洋酒2瓶,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鄭雅惠員工清點庫存時察覺洋酒有短少,乃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雅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片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仲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