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筌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筌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蕭嘉成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彎不慎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傷,為肇事原因;惟念及過失本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被告坦認過失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意見表示(見交易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翰揚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