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84號聲請人 吳佳燁 相對人 吳培基 關係人 吳培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吳培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吳佳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培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培裕(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培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因腦中風及血管型失智症,致認知功能不佳,生活無法自理,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頁;第93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及手用束帶,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在點呼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對點呼未回應等情,並斟酌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部復健精神科主任 沈正哲 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於110年2月1日發生腦中風,致右側肢體無力,並於000年0月間,因多重身體疾病,致身體虛弱,因家屬無力照顧,於111年12月26日安排入住嘉義榮民醫院護理之家,據前述護理之家工作人員描述,相對人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使用鼻胃管,洗澡、翻身、進食均需由他人協助,並使用導尿管,右側肢體明顯攣縮,左側肢體需適時約束,以防止其拉扯鼻胃管,相對人平時無自發性言語,對叫喚或問話亦無回應,無法有眼神接觸,對於疼痛刺激偶可發出呻吟聲,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明顯,達重度失智之程度,綜上,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失智症,且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11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所致之失智症,其認知功能明顯退化,達重度失智之程度,且其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協助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 蘇媖煐 已死亡,育有長女 蘇蘭驊 、次女即聲請人吳佳燁,有胞姊 陳吳珍凌 、 呂吳珍勝 、 吳珍梅 、胞妹 吳珍貞 、胞弟即關係人吳培裕,相對人現住嘉義榮民醫院護理之家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67-87頁)。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胞弟,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胞弟,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