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6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6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婉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雀巢奶粉捌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啟賦水解奶粉肆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復於同日18時22分」補充為「復承前之同一犯意,於同日18時22分」、第13至14行「傅婉婷另於同日18時24分許」補充為「傅婉婷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24分許」、倒數第3行「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婉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接續竊取不同店家管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易科罰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未謹慎行事,為生活所需即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未與告訴人 黃馨萱蔣宛蓁 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雀巢奶粉8罐、啟賦水解奶粉4罐,分別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10日18時17分,駕駛其夫 林萬霖 (通緝中)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大樹藥局嘉義友愛店,趁該店負責人黃馨萱不注意之際,於同日18時19分,徒手竊取店內之雀巢奶粉4罐,得手後藏放購物袋,惟未前往結帳,而於同日18時21分步行離開而得手;傅婉婷食髓知味,復於同日18時22分,再度進入大樹藥局嘉義友愛店,並以同一手法竊取店內雀巢奶粉4罐,並利用結帳尿布之方法,夾帶贓物離去,合計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2,704元之巢奶粉8罐。傅婉婷另於同日18時24分許,再進入嘉義市○區○○路000號弘安藥粧生活館友愛店,趁該店門市人員蔣宛蓁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啟賦水解奶粉4罐,合計價值7,12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黃馨萱、蔣宛蓁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傅婉婷經傳未到,惟有告訴人黃馨萱、蔣宛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竊盜案偵查報告、大樹藥局會員資料、監視影像擷圖相片、車行租賃契約、大樹藥局嘉義及友愛店弘安藥粧生活館友愛店銷貨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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