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桂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保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六0號判決對黃桂強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桂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業於112年7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多次通知未報到,經通知警察訪視,據報多年未回到戶籍址,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按:聲請書誤繕為第3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戶籍地位於嘉義縣,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因違法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南高分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係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0日向嘉義地檢署報到,惟受刑人未遵期前往報到執行,且經該署函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訪受刑人之戶籍址,據報受刑人已多年未回到該址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訪表等件附卷可憑,是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行方不明,已難預期受刑人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已屬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