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幸坤騰 即幸鎮江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幸坤騰即幸鎮江前依本院111年度六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新臺幣18,74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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