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48號聲請人 翁素卿 送達代收人 謝孟丞 相對人 洪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2,7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確定:1.關於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3.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審查後,聲請人於111年11月29日日繳納家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996元,相對人應各自或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已如上述,準此:
㈠、關於離婚及子女親權部分: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900元,依判決結果,由聲請人負擔。
㈢、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733,376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126元,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即18,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聲請人起訴時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0萬元,嗣兩造針對次部分於112年4月26日達成調解(兩造均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總額44,996元,係以:⑴離婚及子女親權部分裁判費4,000元、⑵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金額4,033,376元(含剩餘財產差額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代墊扶養費2,733,376元)裁判費40,996元,兩者合計44,996元計算。調解成立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㈤、以上㈠、㈢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751元(4,000+18,751),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聲請人其餘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附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