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森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訴人即被告 蘇楚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趙 賢裕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世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45、9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森興(綽號「 小陳 」、「 阿興 」)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入監後於86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假釋經撤銷後,再度入監執行殘刑4年9月19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9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軍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高審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 鐘金海 (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與 張潮嘉 (綽號「 阿嘉 」,於100年4月17日晚間19時46分左右死亡,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常在不知情之黃建龍(綽號「 小龍 」)位於臺中市○區○○路5段103號住處與 許密仔 打麻將,皆為許密仔之牌友,其2人均知許密仔之家境殷實,且知悉許密仔所駕駛之車輛為何,張潮嘉本人因投資失利欠缺資金,鐘金海亦缺錢花用且積欠張潮嘉債務,其等2人即於100年2、3月間計劃擄走許密仔而勒贖,鐘金海得知陳森興亦缺錢花用,即邀集陳森興參與擄人勒贖及託其負責找人下手擄人,並各與張潮嘉、陳森興口頭約定:贖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取得贖金後,內應(即張潮嘉)可分得
400萬元、出面取贖之鐘金海可分得800萬元、負責押人及看管人質之陳森興方面可分得800萬元。陳森興於議定後,另邀集下屬蘇楚桓(綽號「 阿弟仔 」、「JASON」)、 趙賢裕 (綽號「賢裕」)參與,惟趙賢裕並不同意參與,鐘金海、張潮嘉、陳森興、蘇楚桓等人,仍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鐘金海於100年4月11日中午某時,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陳森興所有小筆記紙張上親筆書寫記載:「金額2仟萬元,我們是要錢而已,勿報警,否則後果自由(起訴書誤載「行」)負責,贖金車輛以本車8570SN(N為M之誤繕)、待後電聯」等字句,並交予陳森興,由陳森興負責繕打成電腦文件,陳森興即以其所有置放在臺中市○區○○街162(原判決誤載為192,以下同)之9號B6室租屋處之電腦,繕打上開勒贖信內容,並於同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應予更正)33分53秒,將該等內容以「YYYIIILK.TXT」檔案名稱建立於我的文件夾中,並未列印。張潮嘉擔心如果以自己平時使用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同夥通知動手擄走許密仔,可能會曝露自己當內應之不法犯行,而預先請鐘金海向陳森興索取行動電話門號,陳森興遂於同年4月初某日,託鐘金海轉交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予張潮嘉作為聯絡工具。
三、嗣於100年4月14日下午某時,黃建龍電邀張潮嘉前往上址打麻將,張潮嘉得知許密仔於是日下午亦會前往上址打麻將,認為機不可失,即於同日下午14時起至19時左右,接續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鐘金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為其不知情之女友 吳欣容 所申辦)告知上情,並決定是日動手擄走許密仔。鐘金海即於同日下午,以其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森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森興邀集同夥動手,陳森興即以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蘇楚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於是日動手之情,惟因找不到趙賢裕,故請鐘金海打電話通知趙賢裕動手;鐘金海因趙賢裕之前已拒絕參與本次行動,為怕人手不足,乃以上開門號撥打趙賢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趙賢裕假以有事請託幫忙為由,與趙賢裕相約於同日晚間19、20時左右,在臺中市○區○村○路之美村黃昏市場附近會合,並將上情告知陳森興,陳森興乃將會合之時間、地點轉告蘇楚桓。鐘金海於同日晚間某時,先行在美村南路103號之「10元專賣店」購買犯案使用之手套1袋及膠帶1捲,隨即與趙賢裕會合, 蘇楚桓旋 於同日晚間19、20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豐田ALTIS銀色、所有權人為其父 蘇鼎鈞 ),在臺中市○區○村○路○○○號對面之美村黃昏市場停車場搭載鐘金海、趙賢裕前往臺中市○○路○段與柳陽西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埋伏地點會合,途中在車上 鍾金海 即告知趙賢裕是日要擄走 許蜜仔 而為勒贖之行動,趙賢裕雖表示不願意,然鐘金海對其表示:人既然已經來了,就一定要參與等語,因趙賢裕本身為中度智障,復受憂鬱症之影響,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跟隨鐘金海一同前往;陳森興擔心擄人時使用之手套不夠,在途中即電告鐘金海在路上順道購買,蘇楚桓等3人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40號之九九大賣場(不詳店名)時,由鐘金海下車再行購買擄人時使用之塑膠手套1袋,鐘金海上車後,蘇楚桓另行下車,購買犯案時使用之膠帶1捲,蘇楚桓等3人繼而開車前往上開埋伏地點與陳森興會合;陳森興攜帶其所有準備持以擄人使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白色車子,登記車主為 黎俊偉 ,嗣轉售予陳森興),先停在臺中市○○○街靠近漢口路5段之路邊第3個停車格等候。鐘金海、蘇楚桓、趙賢裕與陳森興會合後,其4人與張潮嘉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鐘金海等3人坐上陳森興之車輛,鐘金海、蘇楚桓將路上購買之手套及膠帶交予陳森興保管,陳森興、蘇楚桓與趙賢裕先行載上手套,在車內等候內應張潮嘉通知動手,嗣於當晚21時49分33秒,張潮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森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森興由來電顯示得知係內應通報動手擄人,遂告知車內之鐘金海內應打電話通報之情,鐘金海即要求陳森興等3人下車擄人,陳森興攜帶上開電擊棒1支、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及膠帶,與蘇楚桓、趙賢裕一起下車,步行前往上開打麻將處前(2處相距僅10餘公尺),於同日晚間21時49、50分左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有誤,經校正後應係晚間21時49、50分左右),許密仔步出打麻將處,打開其所有停放在該打麻將處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豐田YARIS黑色車子)之駕駛座車門,陳森興從背面將許密仔推入車內,並強行取走許密仔手上之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29000元、行動電話〈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許密仔持有其夫 劉明州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一串鑰匙等物),因許密仔作勢要喊叫,陳森興順手將車門關上;蘇楚桓同時打開左後車門上車,並挪移至右後座處;趙賢裕依原來計畫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開車,因陳森興業已坐定駕駛座,改由左後車門進入車內,蘇楚桓與趙賢裕共同將許密仔拉到後座處,陳森興則扶住許密仔之腿部幫忙之,因許密仔有反抗之動作,陳森興按住電擊棒之開關,讓電擊棒發出聲音,恫嚇許密仔稱:「要配合,不然要電擊之,並將人丟到海裡」等語,致許密仔心生畏懼而不敢抵抗,蘇楚桓以車內之外套蓋住許密仔之頭部,陳森興繼而交付蘇楚桓膠帶1捲,由蘇楚桓以膠帶纏繞許密仔之眼睛及頭部其他部位,並以膠帶將許密仔之雙手黏綁在背後,進而徒手壓制許密仔之頭部(臉朝下)於蘇楚桓之大腿處;趙賢裕徒手壓制許密仔之肩膀以防止許密仔起身抵抗,造成許密仔受有上腹痛、後頸部紅腫、四肢多處挫傷及瘀血之傷害。
四、陳森興等人擄得許密仔後,旋即駕駛許密仔之車輛離開現場,鐘金海看見陳森興離開後,知悉業已順利擄走許密仔,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即臺中市○○○街路旁換車。鐘金海於陳森興駕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時,電詢陳森興自許密仔身上取得何等財物,經陳森興告知後,旋要求陳森興逼迫許密仔說出金融卡之密碼及家中市內電話號碼,並將許密仔上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取下,陳森興取下許密仔行動電話中之門號SIM卡後,逼問許密仔金融卡密碼及家中市內電話,許密仔因心生畏懼,供出金融卡密碼(少說2碼)及家中市內電話,陳森興及鐘金海駕駛上開車輛沿漢口路(陳森興經過臺中市○○路口後迴轉,再沿漢口路右轉接榮華街)、榮華街、太原路、崇德路、錦南街、雙十路前往南京二街路旁之約定地;鐘金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相同路線先行抵達約定地點,惟其擔心聲音被許密仔聽見而被識出身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妥後,先在附近隱密處躲藏;陳森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到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右側併停,蘇楚桓先進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陳森興站立在2車中間,趙賢裕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幫忙,陳森興抓住許密仔之胳肢窩處,趙賢裕打開車門並幫忙抬許密仔的腳,共同將許密仔拉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蘇楚桓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接力,與陳森興共同將許密仔拉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蘇楚桓與趙賢裕並分坐許密仔之左、右側,繼續看管許密仔。陳森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開約10餘公尺後轉彎停車,下車步行回到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處,鐘金海見許密仔不可能看見或聽見伊而現身與陳森興見面,陳森興交付上開許密仔之行動電話1支及取下之SIM卡(該SIM卡嗣遭鐘金海棄置於苗栗某處)、金融卡1枚、現金29000元予鐘金海,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及許密仔家中市內電話,鐘金海將現金15000元分給陳森興,陳森興步行回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在臺中市區繞行,約於10、20分鐘後,趙賢裕表示有話要和陳森興談而換到右前座,趙賢裕表示有事要先離開,陳森興在臺中市○○路、精武路交岔路口附近,讓趙賢裕下車,並自上開15000元中先行分1000元予趙賢裕,趙賢裕表示自己身上有錢,未拿取1000元即先行離去;陳森興另自上開15000元中分5000元予蘇楚桓。
五、鐘金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相同路線往回開,於同日晚間22時31分至33分左右,將許密仔之車子停在臺中市○○路○段○○號前,並以衛生紙擦拭車內以免留下指紋等證據,之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街○○○巷○○號7樓之5居處,並於14日11時至15日凌晨間某時,向張潮嘉取回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己使用,於15日晚間某時,再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還予陳森興。鐘金海於14日晚間23、24時左右,前往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對面之國泰世華銀行,以許密仔之上開金融卡提款,惟因密碼錯誤而無法提領,鐘金海乃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電告陳森興逼問許密仔正確之密碼,陳森興於車內,恫嚇許密仔稱:「如不說出正確密碼,要加害之」等語,致許密仔心生畏懼而說出正確之6碼密碼,鐘金海經由陳森興轉告得知正確密碼後,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盜領時間(即100年4月14日23時57分19秒至同年月15日凌晨1時31分10秒)、盜領地點,插入許密仔之上揭金融卡,復輸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誤以為係有權限之人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許密仔之帳戶內盜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盜領金額所示之款項。鐘金海即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電約陳森興在臺中市○○路、錦新街口之台安醫院附近碰面,鐘金海於4月15日凌晨1、2時左右,在上開地點,將盜領之部分款項5萬元分予陳森興後離開,另搭乘計程車返回停放許密仔車輛之太原路3段25號,復駕駛該車輛沿崇德路、文心路、昌平路、松竹路行駛,於4月15日凌晨2時5分左右,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前之停車格,再搭乘計程車沿國道1號公路往北,在苗栗交流道附近下車,於4月15日凌晨3時1分1秒,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94號處,以IC電話卡打公共電話(編號123028號)至許密仔家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因許密仔先生劉明州適時在大陸地區,家中電話直接轉到許密仔之上開行動電話,而該電話之SIM卡業經陳森興取下而無法接通。陳森興旋於15日凌晨某時,在上開車上,將鐘金海盜領後分給其之5萬元現金中,分現金15000元給蘇楚桓,並和蘇楚桓搭載許密仔在臺中市繞行,嗣於15日凌晨2、3時左右,因路上警察很多,其等害怕遭攔檢,乃於15日凌晨2時48分左右,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2號之香奈兒汽車旅館,住宿於201號房,陳森興將車子停妥在1樓後,解開許密仔之雙手,扶許密仔至2樓房間,讓許密仔躺在床上,陳森興拿其身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讓許密仔摸,恫嚇稱:「這是槍,如果偷看將射殺之」等語,並開口向許密仔索討2000萬元贖金,許密仔答稱:「伊沒有這個行情」等語。鐘金海向苗栗交流道附近之38檳榔攤借插座幫自己之行動電話充電後,於15日凌晨4時0分32秒,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000-000000號電話向 金昌 第一無線計程車叫車,由司機 蔡仲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鐘金海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南苗大旅社休息, 鐘金海復 於15日上午6、7時左右,電告陳森興要求許密仔提供家人電話號碼以便聯絡取贖事宜,陳森興即向許密仔逼問家人電話,許密仔請陳森興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其先生劉明州之大哥 劉倉輔 之女兒「 阿吟 」(即 劉貞吟 ),由「阿吟」去找「阿嘉」(即劉 大嘉 )出面處理,鐘金海於15日上午7時1分9秒,在上開]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94號處,以IC電話卡撥打公共電話(公話編號123023號)予劉貞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貞吟因不識對方的聲音,適時又在開車,接通後逕行將電話掛斷;鐘金海於同日上午7時4分左右,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號電話向金昌第一無線計程車叫車,搭乘司機 羅兆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103號找友人 徐謝明 ,向不知情之徐謝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處,於同日上午8時4分22秒,以IC電話卡撥打公共電話(公話編號123372)至上開劉貞吟之門號行動電話,向劉貞吟稱:係許密仔告知 伊劉貞吟 的電話,要求劉貞吟去找阿嘉等語,劉貞吟詢問許密仔之下落,鐘金海未回答即將電話掛斷。鐘金海未能順利取得贖金,遂電告陳森興為許密仔錄音以取信其家人,陳森興旋於15日上午某時,以手機為許密仔錄下:「阿吟,我是阿嬸,我有危險,你打電話給阿嘉」之錄音檔,復轉錄於SD記憶卡上,鐘金海於15日近中午時,駕駛上開借得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香奈兒汽車旅館,向陳森興拿取上開錄音檔(該SD卡業經鐘金海棄置之、未扣案),並告知向許密仔之家人索取2000萬元贖金不順利之情。鐘金海復返回苗栗,於同日上午,再撥打3通電話予劉貞吟,惟劉貞吟均未接聽該等電話。鐘金海乃電知陳森興另行向許密仔詢問其他家人電話,許密仔乃告知其三哥 許義鍼 之女兒 許蓓凡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鐘金海於同日上午11時3分53秒,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處,以IC電話卡撥打公共電話(公話編號123372號)至許蓓凡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許蓓凡稱:要找「 小凡 」等語,許蓓凡覺得怪怪的,誤以為是詐騙集團,旋即掛斷電話;鐘金海於同日上午11時4分26秒,在上址,以同一公共電話打給許蓓凡,向許蓓凡稱:「你小凡喔,你姑姑叫你打電話給0000000000找阿吟」等語,許蓓凡誤聽成 阿欽 ;又於抄寫電話時誤寫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鐘金海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49秒,以同一公共電話打給許蓓凡,向許蓓凡稱:「你有打嗎?我只要錢,不要報警」等語(台語);鐘金海於同日下午13時14分21秒,在臺中市○○區○○路○○○號,撥打公共電話(公話編號0000000號)給許蓓凡,惟未接通;鐘金海於同日下午13時32分18秒,在臺中市○○區○○路○○○號,撥打公共電話(公話編號0000000號)給許蓓凡,向其稱:「那個人你要叫姑姑,我要2000萬元,半小時後再打來,如果沒有錢,我也不曉得會怎樣」等語(台語);鐘金海於同日下午14時26分58秒,在苗栗縣○○鄉○○路○○號,撥打公共電話(公話編號198304號)給許蓓凡,惟未接通;鐘金海於同日下午14時28分51秒,在苗栗縣○○鄉○○路○○號,撥打公共電話(公話編號198304號)給許蓓凡,向其稱:「找大嘉、找大嘉」等語,旋即掛斷電話。鐘金海認陳森興所給的上開電話有問題,即於同日下午15時至18時間某時,前往香奈兒汽車旅館找陳森興,告知未能依原計畫索取贖金,要求陳森興等至少將人質許密仔看管至下星期一(即18日),讓其有時間去處理贖金問題。
六、陳森興與蘇楚桓因無法續住香奈兒汽車旅館,乃由陳森興先於4月15日下午18時多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中信中古電視、電冰箱行,向店家索取冰箱紙箱1個(已扣案);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代合皮件公司,買受帆布袋1個(已扣案),陳森興與蘇楚桓旋於15日下午18、19時左右,將許密仔扶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陳森興負責開車,蘇楚桓負責看管,返回陳森興位於臺中市○區○○街162之9號B6室租屋處之地下室編號170號停車格,陳森興與蘇楚桓持上開帆布袋由腳往頭將許密仔裝入袋中,再共同將許密仔放入紙箱中,偽裝成搬家,再以板車推紙箱搭乘K1電梯至162之9號B6室,入屋後,讓許密仔躺在床上,由陳森興及蘇楚桓共同看管之。陳森興與鐘金海於4月15日晚間23時多,在上開租屋處之錦南街附近碰面商議後續處理事宜,鐘金海堅持不能放人,否則涉案的人均會一起死,並將上開許密仔之金融卡交予陳森興,由陳森興持金融卡提款供看管人質花費使用。陳森興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25所示之盜領時間(即100年4月16日凌晨1時36分30秒至同年月20日凌晨2時17分26秒)、盜領地點,接續持上開金融卡,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復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式盜領如附表一編號8至25所示之盜領金額所示之款項。
七、嗣因許密仔表示頭部不適,陳森興乃於4月16日上午7、8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2段65號之老順安藥局購買眼罩、紗布,而改讓許密仔載上眼罩,外層纏繞紗布,而以膠帶固定之,以防止許密仔看見其等長相。陳森興於16日晚間,在上開租屋處,與蘇楚桓商議時,告知上開許密仔之金融卡帳戶內有許多錢,順利的話可以取得贖金,又可以將該帳戶內的錢全部領走,因擔心交談過程中重要事項被許密仔聽見,陳森興在其所有之筆記本上記載:「如果好的話有雙條錢、不好的話也有1條錢…」等字句,而與蘇楚桓進行筆談,蘇楚桓同意繼續將人質留下來,因蘇楚桓計畫於17日凌晨3時左右,前往墾丁遊玩,陳森興乃於16日當日分2次各交付盜領之部分金額25000元、1萬元予蘇楚桓。蘇楚桓於17日凌晨3時左右出發前往墾丁遊玩,改由陳森興單獨看管許密仔,陳森興因無法獨力看管許密仔,乃經由不知情之友人黎俊偉(綽號「蠍魔」)介紹,找到亟需工作之邱世華,邱世華與黎俊偉於17日下午某時,搭乘不知情之 賴鐵城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到臺中市,在臺中市○○街162之9號附近,與陳森興見面,由陳森興以1天1萬元之報酬,請邱世華看管人質許密仔,邱世華乃基於與陳森興等人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同意,自17日下午17、18時左右起,在上開一中街162之9號B6室看管人質,期間,邱世華使用陳森興所有置放在B6室內之電腦上網,並自該電腦之我的文件夾中之上開檔案,看見記載:「金額2仟萬元,我們是要錢而已,勿報警否則後果自由負責,贖金車輛以本車8570SN待後電聯」等字句之勒贖信,而得知陳森興等人擄走許密仔勒贖之正確贖金及使用車輛等擄人勒贖細節。蘇楚桓於4月19日晚間22時10分左右,返回臺中市○○街162之9號B6室,繼續看管許密仔及幫忙更換紗布,陳森興將盜領之部分金額2萬元分予蘇楚桓。
八、張潮嘉於事發後,經警察多次約談未到,認事跡敗露,乃於4月17日晚上19時46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2段50號10樓之11處,留下記載:「 海哥 ,一通電話一輩子就玩完了,保重呀」、「…這次犯了大錯,對不起受苦的人…是我自己害了別人也害了自己,今天本想直接面對大眾,轉為污點證人,卻又背判了朋友,一難再難…」等遺書後,跳樓自殺,因高處墜落、顱腦損傷、胸腹髖部挫傷、上肢骨折、休克死亡,而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左右,在上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又經警於4月19日上午8時20分左右,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103號,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之物;鐘金海得知張潮嘉自殺後逃逸,惟經警於4月19日晚上20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號,拘提到案;復於翌日(20日)凌晨3時27分左右,在臺中市○○街162之9號樓梯間,逮捕陳森興,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18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3至20、30至31所示之物;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45分左右,在上開一中街162之9號B6室,逮捕正看管人質許密仔之蘇楚桓、邱世華,救出遭囚禁之許密仔,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17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21至29所示之物;復於4月22日下午13時4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號拘提趙賢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於4月22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2段538號翔展汽車修配廠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於4月28日13時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號B6室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於5月6日16時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號,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於5月6日16時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號,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九、案經許密仔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賢裕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鐘金海、陳森興、蘇楚桓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蘇楚桓之辯護人、被告陳森興亦均雖主張證人鐘金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鐘金海於100年4月20日、100年5月3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字第9245號卷一第41、226頁),證人陳森興於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3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字第9245號卷一第94、
133、164、223頁),證人蘇楚桓於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3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字第9245號卷一第64、167、224頁),而證人鐘金海、陳森興、蘇楚桓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證人鐘金海、陳森興、蘇楚桓於法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及被告陳森興等並未舉證證人鐘金海、陳森興、蘇楚桓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證人鐘金海、陳森興、蘇楚桓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鐘金海、陳森興、蘇楚桓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經核並無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被告趙賢裕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鐘金海、陳森興、蘇楚桓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蘇楚桓之辯護人、被告陳森興亦均主張證人鐘金海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鐘金海、陳森興、蘇楚桓等人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趙賢裕並無證據能力,證人鐘金海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陳森興、蘇楚桓並無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對被告鐘金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急聲監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字第2372號卷第70頁)實施通訊監察與錄音,經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與錄音,自屬合法。
四、又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案發監視錄影光碟,係警方取自案發現場即中市○區○○路5段103號附近路口所裝設監視錄影機攝錄內容燒錄而成,並非不法取得之物,又原審於100年7月20日之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00年4月14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就該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之勘驗結果已詳載於該次筆錄,被告對於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被告陳森興、蘇楚桓、趙賢裕等人就監視錄影畫面上出現人物分別確定係被告陳森興、蘇楚桓、趙賢裕等人,有該期日之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又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審判長當庭提示上開100年7月12日勘驗光碟筆錄,並訊問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有無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等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59頁、本院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本件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法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之記載既不爭執,且上開記載勘驗結果之筆錄於法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上開勘驗筆錄應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0415專案【指紋】鑑定結果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0415專案【生物跡證】鑑驗結果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3日刑醫字第100005246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00006645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5月9日電腦鑑驗報告等(見原審卷一第87至107頁、偵字第9245號卷二第83至84頁),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DNA型別、電腦檔案、指紋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檢驗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等人於法院審判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核上開鑑定書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有證據能力。另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趙賢裕之精神鑑定,該院於100年9月16日出具之草療精字第1000007834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50至54頁),核屬亦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際持用人與申設人基本資料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9245號卷二第6至65頁、第81頁、第122至130頁),分別係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或客戶申辦行動電話時,電信業者所留存作為管理電信資料用。上開門號申辦電信資料、通聯紀錄資料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所查扣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屬物證;另卷附之案發刑案現場(採證)照片、現場搜索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機提領現金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4至14、20至23頁、32至59、66至87、96至140、149至193、197至205、211至2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0日中市警五分移送卷152至171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49至313頁,100年度他字第2372號卷第30至34頁、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二第112至120頁、第147至148頁、原審卷一第177至204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八、另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0年度相字第654號卷第25、31頁,係關於共犯張潮嘉部分),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對本案被告等人被訴擄人勒贖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九、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陳森興固 坦承有參與強擄被害人許密仔及其後續將被害人許密仔拘禁在香奈兒汽車旅館、一中街租屋等客觀事實,惟辯稱:其與鐘金海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一開始鐘金海僅告訴其擄走許密仔要處理債務糾紛,並沒有要勒贖,直至鐘金海到香奈兒車旅館時,經其質問後才告知是要勒贖,後來其有想將被害人放走,最後2日即未與鐘金海聯絡,但因車子出問題未處理,始在100年4月20日被警方緝獲,其看管被害人期間亦無虐待被害人之行為 云云 。被告蘇楚桓固坦承有參與強擄被害人許密仔,並拘禁在香奈兒汽車旅館、一中街租屋等客觀事實,惟辯稱:被告陳森興是告訴其要處理債務糾紛,並不是要擄人勒贖,直至被告鐘金海到香奈兒車旅館後,被告陳森興才告訴其是要擄人勒贖,其參與本案是基於幫助處理債務,主觀上僅認知是債務糾紛,並非擄人勒贖,俟知悉擄人勒贖後,有表示要退出並要求釋放被害人,於看管被害人期間未傷害被害人,甚而擔心許密仔之安全云云。被告趙賢裕固坦承有參與擄走被害人許密仔,途中於雙十路與精武路附近即先行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勒贖之行為,辯稱:案發當晚,鐘金海找其去,是告知要去討債,並不是擄人勒贖,直到坐上陳森興的車時,鐘金海才告知要去擄人,其有向鐘金海說不要參與。其是基於處理債務才至現場勘查,但當時有表示風險太大,不願參與,案發當日是因為鐘金海謊稱開賭場,被告趙賢裕並不知道要去擄人勒贖,在現場也藉故上廁所,因擔心鐘金海對其不利才上車,與鐘金海並無犯意聯絡,被告陳森興等人將被害人許密仔押走後,即藉故主動離開,並沒有參與後續盜領存款及勒贖、看管行為,至多僅對被害人許密仔妨害自由等語。被告邱世華固坦承有負責看管被害人許密仔之事實,然辯稱:其因手部手傷、生病,母親開刀亟需用錢,透過綽號「 魔蠍 」之人,介紹而幫忙看管被害人,原不知係擄人勒贖,至4月19日在電腦中得知檔案內容「2000萬贖金」,才知本案實際情形,但因擔心報警會遭到報復,除盡力安慰被害人外,在19日被告陳森興回來後,即表示要離開,然因被告陳森興要北上牽車,且找人幫忙,只能妥協暫時留下,其所參與看管相較其他被告,顯屬輕微,亦未拿任何贖金等語。經查:
(一)共犯鐘金海因缺錢花用及積欠已歿共犯張潮嘉債務,共犯張潮嘉因投資失利缺資金,其等2人於100年2、3月間即計劃擄走家境殷實之牌友許密仔而勒贖,共犯鐘金海得知被告陳森興亦因缺錢花用,即邀集其參與擄人勒贖及託其負責找人下手擄人。鐘金海、陳森興議謀既定,並於100年3月至4月12日間曾與被告蘇楚桓、趙賢裕等人至被害人許密仔上開打麻將處所勘查現場、許密仔長相及所駕駛之車輛及該處人員進出之情形。渠等於3月中旬第3次勘查現場時,已言明是要對被害人許密仔為擄人而勒贖,贖金2000萬元,並約定擔任內應之張潮嘉可分得400萬元、出面取贖之被告鐘金海可分得800萬元、負責押人及看管人質之被告陳森興方面(含被告蘇楚桓、趙賢裕部分)可分得800萬元,其分工方式為:由張潮嘉負責當內應,鐘金海負責出面打勒贖電話或以信件勒贖及出面取贖,被告陳森興及蘇楚桓將許密仔押上許密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趙賢裕負責把風、駕駛許密仔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至約定地點換車及棄置許密仔之自用小客車,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在約定地點接應,將許密仔換到該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其等犯行被發現,再由被告陳森興等人負責看管人質許密仔。俟案發當日(100年4月14日)下午,於接獲擔任內應之張潮嘉電話決定是日行動後,即與被告陳森興、趙賢裕等人聯絡,並購買作案用之手套、膠帶。當晚,在被害人許密仔打完麻將步出時,由被告陳森興、蘇楚桓、趙賢裕下車擄走被害人許密仔;待被告陳森興等人擄走被害人許密仔並控制被害人許密仔行動自由後,被告陳森興強行取走被害人行動電話、現金及金融卡等財物,共犯鐘金海、被告陳森興並持該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款項,被告鐘金海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接續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劉貞吟、許蓓凡為勒贖2000萬元贖款等事實,業據:
⒈共犯鍾金海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一第34至3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這整件計劃從99年底張潮嘉他去找你一直到100年4月14日那天確實去行動之間,這個過程中你們在計劃的時候,是否只有你和張潮嘉2人?)沒有,張潮嘉是負責接應,他就是打電話出來,我是負責拿錢的部份,陳森興他是負責綁人,所以陳森興他去策劃綁人的問題。(起初是張潮嘉找你,陳森興是誰找來也要一起參與的?)是朋友介紹,我找的。...(你的意思是你和陳森興動手之前,晚上去看麻將館現場時,其他的人是陳森興帶去的?)對。(你和陳森興去看麻將館現場時,你是否有跟陳森興說這件事是要押人討債?)他們早就知道要去擄人勒贖,這個他們知道。(你有跟陳森興說這件事是要擄人勒贖?)是的,你們要幫他辯解沒關係,但是正確的事實是我們要去擄人,這個我們要承認,我們是要去擄人勒贖的。(你是否有跟陳森興帶去看現場的人說,這件是要擄人勒贖?)有,他們都知道。(你還有跟他們說什麼?)就是分錢的事情,你們那邊拿多少,我們這邊拿多少,你負責什麼部門這樣子,策劃是陳森興在策劃的。...「(這2000萬元你是否有跟陳森興、張潮嘉還有陳森興帶去的人說拿到的話要如何分配?)因為張潮嘉不跟陳森興碰面。他們都知道。(你的意思是他們都知道2000萬元贖金的分配方式?)陳森興及張潮嘉都知道。...(陳森興跟蘇楚桓4月14日晚上去麻將館時,他們是否知道去是要做什麼事?)知道,擄人勒贖。...(陳森興住處所扣得1本手寫筆跡的筆記本是否你寫的?)這都是我的字條,我11日寫的。(為什麼會寫這些字條?)是11日的時候陳森興叫我寫一寫放他那邊他打上去。...(根據你剛才所述,你要擄人勒贖這件事,你有告知張潮嘉、陳森興?)對。(另外你有無直接告知趙賢裕、 張均瑋 等2人?)因為他們都在車上,他們都知道,…(你講的他們是否指在車上的他們都明瞭?)對,趙賢裕、張均瑋他們都知道,我可以接受測謊。...(你在從事擄人勒贖之前,你們有無說拿到錢要如何分配?)張潮嘉都有跟我講,因為就是依社會處理事情,擄人的就是800萬、拿錢的800萬、介紹的就是600萬。(張潮嘉的部份是400萬,你同意跟張潮嘉平分?)對,是6、6、8。(6、6、8,就是擄人的800萬,你原來是說你800萬,張潮嘉400萬,合起來平分?)對,我600萬,張潮嘉600萬,是張潮嘉跟我講的。(你錢的分法有無跟陳森興講?)有,我有跟他講,他說好了的。...(剛才檢察官有提示給你看了,這張字條「金額2000萬元,我們是要錢而已,勿報警,否則後果自由負責,贖金車輛以本車8570SN待後電聯」你這張字條是什麼時候寫的?)4月11日在陳森興租屋處那邊寫的。(寫在哪裡?)寫在陳森興的筆記本。(筆記本是否是陳森興的?)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背面至第161頁背面)。衡以共犯鐘金海業已坦承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而被告陳森興、蘇楚桓、趙賢裕是否參與,並無卸其罪責之可能,苟非確有其事,共犯鐘金海實無虛構前開情節誣攀被告陳森興、蘇楚桓、趙賢裕之必要,故共犯鐘金海所稱本案係其邀約陳森興、趙賢裕,再由陳森興邀集蘇楚桓共同參與一節,自屬可信。
⒉被告趙賢裕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森興在
100年農曆過年前,跟其與張均瑋講說有債務,說要去綁人要求對方還錢,當時有帶其、張均瑋、鐘金海去看現場。過年後,陳森興有講其實是要擄人勒贖,並沒有債務的問題。在3月間第2次去看現場時,陳森興當場講出來的,在場的有其、張均瑋、蘇楚桓、陳森興、鐘金海,陳森興和鐘金海跟其等3人說,他們的計畫是蘇楚桓跟陳森興抓人,其負責把風及開被害人的車,張均瑋負責開自己的車到約定的地點去換車,出面取贖款的人是鐘金海,內應的人是跟被害人一起打牌的人,其和張均瑋是事成之後,可以拿到100萬元,當時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但是其和張均瑋有當場跟陳森興說不要做,因為其覺得良心過不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第10至1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否記得到現場之前,你們幾時有談到要分工的事情?是當天你到現場才知道要做什麼,還是在現場的時候就曾經講過?)在100年4月14日之前去勘驗的時候就有講了。...(意思是否就是說你在動手之前,你們一起把被害人綁上車之前,鐘金海就有跟你說要綁人要錢,你有跟他說你不要做?)對。...(是否記得去查看現場的時候,是跟何人去?)都有。(你講的都有,是哪些人?)陳森興、鐘金海、蘇楚桓、張均瑋。(誰開車?)陳森興、蘇楚桓都有開過車。(你何時知道他們要去綁架人?)好像是最後一次有講。...(你跟檢察官說你是負責把風跟開車,你當時說的是否屬實?)對,我有說過是把風跟開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頁至第10頁背面)。⒊被告蘇楚桓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100年3
月時,陳森興找其,其有和陳森興、趙賢裕、張均瑋有到麻將館查看,去的時候有看到被害人的車輛,但是沒有看到被害人,共去了2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一第1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4月14日動手之前,有無去過漢口路許密仔打麻將的地方?)有,去過2次。(你都是和何人去的?)陳森興、鐘金海、趙賢裕。...(何人說的?)陳森興安排的。(陳森興如何安排的?)一開始陳森興是安排我負責開車,之後叫我到後座去負責壓制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
⒋被告陳森興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第1次是
其跟鐘金海2人到麻將館去查看,當時鐘金海說拿到的錢會給其4成,第2次也是在100年過年前,其與趙賢裕、張均瑋、鐘金海又去麻將館查看,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但沒有看到被害人,鐘金海有跟其說事成可以拿到2000萬元,他會給其4成,其再給趙賢裕、張均瑋各5分之1。第3次是3月時,這一次有其、鐘金海、張均瑋、趙賢裕,第4次也是3月間,這一次有其、鐘金海、趙賢裕、蘇楚桓、張均瑋去查看,這一次有看到被害人從麻將館出來,其跟鐘金海就有跟其他講其等的分工方式,由趙賢裕開車及把風,其和蘇楚桓負責押人,張均瑋負責開另外一輛車到定點換車,鐘金海負責出面拿錢,其跟張均瑋、趙賢裕說事成之後會各給他們100萬元,第5次也是在3月間,是其及鐘金海、趙賢裕、蘇楚桓、張均瑋又到現場去查看,期間有好幾次在麻將館前其都有說要行動,但是趙賢裕、張均瑋都沒有配合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一第126至12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鐘金海是否曾經有自己親手書寫記載「金額2000萬元,我們是要錢而已,勿報警否則後果自由負責,贖金車輛以本車8570SN(M之誤)待後電聯」給你?)他是在100年4月11日下午的時候來找我,鐘金海跟我說他不會打電腦,叫我幫他打東西,他就寫給我,我在電腦前面打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
⒌證人張均瑋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和趙賢裕在99年年
底透過網路認識陳森興,當時陳森興有財務危機,一直在想辦法賺錢,就認識鐘金海,並介紹鐘金海給其等認識。在100年3月間,鐘金海、陳森興、趙賢裕與其又去現場(指打麻將處)看了一次,好像第一次或這一次鐘金海有跟其等說綁架那女生之後,要跟他們勒贖2000萬元,當時的分工方式是蘇楚桓、陳森興負責押人,趙賢裕負責把風,其在車上等,開其等的車到約定的地點,將被害人換到其等的車上,鐘金海說要負責取贖,和被害人打麻將的一個人要當內應,鐘金海說2000萬元的3分之1要分給陳森興,陳森興再和其與趙賢裕、蘇楚桓分錢,看管被害人的部分是陳森興、其、蘇楚桓、趙賢裕要負責,當時也有提到綁架被害人時要取走被害人身上的提款卡,由其負責拿被害人的提款卡去領錢,其等有看到被害人、車子及車牌,在3月份現場查看了3次,在看現場時,其和趙賢裕有說其等不想參與擄人勒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第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4月22日檢察官問你時,你有提到鐘金海說要把那個人勒贖2000萬元,2000萬元是否你自己陳述的?)我有聽到陳森興跟鐘金海說要跟那位女生要2000萬元。(2000萬元3分之1是何人說的?)好像是鐘金海說的。(100年4月22日偵訊時,你提到分工的方式是蘇楚桓、陳森興負責押人,趙賢裕負責把風,你在車上等,是你說的還是鐘金海跟你們說的?)當時鐘金海在車上有提到要怎麼要錢,第3次載鐘金海去打牌的時候,鐘金海在車上跟我們說的。(你們3月份到現場看了幾次?)我們前後看3次,…(最後1次說怎麼分工這次,大約是在3月份何時?)3月中旬的時候。(最後1次到現場看的時候,是你與趙賢裕有對鐘金海說你們不想做,因為風險太大,這是否在最後1次?)是。...(你於偵訊中陳述的分工方式,蘇楚桓與陳森興負責押人,趙賢裕把風,你在車上等,要開車載他們到約定地點將被害人放到你們車上來,這樣的分工方式是何時告訴你的?)3月中旬最後1次去現場的時候,是鐘金海與陳森興在車上講的。(當時有何人在場?)我、陳森興、鐘金海、趙賢裕,好像蘇楚桓也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背面至148頁)。雖證人張均瑋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被告鐘金海去察看打麻將處之目的只有說是債務的問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3背面至144頁),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有異,惟本院審酌證人張均瑋於原審審理時,並未陳稱其於偵訊詢時受有強暴、脅迫之情,因此其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復參酌其於偵訊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張均瑋當時未直接面對其餘被告,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且證人張均瑋與被告陳森興、趙賢裕、蘇楚桓等人並無恩怨,當無冒偽證之刑責而任意設詞誣陷被告陳森興等人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且證人張均瑋上開偵訊證述情節,並與證人鐘金海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張均瑋於原審證稱鐘金海只有說是債務的問題部分,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無從採信。
⒍證人 張承偉 即張潮嘉之姪子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張潮嘉於
100年4月17日當天上午11時打電話給其,說有事情要跟其講,張潮嘉到了下午2時左右,到臺中市○○路○段○○○號 尚豪 男飾,把其拉到倉庫,說事情大條,說他打了1通電話,好像是內應,是共犯,他說他朋友拜託他在前幾天晚上打牌時,如果打完時,就打電話給他那1個朋友,他有打,他說那可能是綁票案件,他那1通電話可能就是內應的電話。張潮嘉說奶奶要讓其照顧,他說他有2條路可以走,1是跑路,另外就是轉為污點證人,其說其要陪他去做筆錄,他說他知道有成立專案小組,他說可能不是做筆錄那麼簡單。他在1張遺書記載「故意讓你知道叔讓他害到進無步,退無路」指的是他朋友請他在牌局結束時打電話通知朋友,讓他變成內應,害了1個有錢的大姊被綁走。遺書中有1張寫到「海哥,1通電話一輩子就玩完了,保重呀」,他當時只有跟其講,他的1個朋友叫他打電話通知牌局結束,沒有講他朋友的名字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一第195頁背面至196頁)。
⒎綜觀上開證人即被告陳森興、蘇楚桓、趙賢裕及證人鐘金海
、張均瑋、張承偉等之證述內容,足證被告陳森興、趙賢裕、蘇楚桓與共犯鐘金海、證人張均瑋等人於本案案發前,確實前往上開打麻將處勘查地形、許密仔之長相、所駕駛之車輛及打麻將處之人員進出情形,並於3月中旬第3次勘查現場時,言明是對被害人許密仔為擄人勒贖,其分工方式為:由張潮嘉負責當內應,鐘金海負責出面打勒贖電話或以信件勒贖及出面取贖,由被告陳森興及蘇楚桓將許密仔押上許密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趙賢裕負責把風、駕駛許密仔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至約定地點換車及棄置許密仔之自用小客車,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在約定地點接應,將許密仔換到該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其等犯行被發現,再由被告陳森興等人負責看管人質許密仔,並約定擔任內應之張潮嘉可分得400萬元、出面取贖之鐘金海可分得800萬元、負責押人及看管人質之陳森興方面可分得800萬元;然該次現場勘查時,因張均瑋認為風險太大即當場向鐘金海表明,其與趙賢裕拒絕參與。堪認共犯鐘金海、被告陳森興、蘇楚桓、趙賢裕對被害人許密仔擄人,其目的係為向其家人勒贖2000萬元之贖金,其等在100年4月14日動手擄人前,均已明知擄走被害人許密仔之舉係為擄人勒贖。
(二)共犯鐘金海於100年4月14日接獲張潮嘉通報電話後,決定是日對被害人許密仔為擄人勒贖之行動,於通知被告陳森興、趙賢裕等人後,即在前往打麻將處之途中購買膠帶、手套,並由被告陳森興攜帶電擊棒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作為犯案工具,迨當晚21時49分33秒接獲張潮嘉內應通報後,即下車動手擄走被害人許密仔,在被害人許密仔車上除強拿取被害人許密仔現金、金融卡等財物外,並以膠帶纏繞被害人許密仔眼睛及頭部、雙手,被告陳森興持電擊棒對被害人恫稱:「要配合,不然要電擊之,並將人丟到海裡」等語,復依原計畫將被害人許密仔換置於被告陳森興所駕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號等事實,由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密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00年4月20日中市警五分移送卷第38至40頁);復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靠近晚上9時半左右,牌局就結束了,伊就下1樓上了洗手間才離開,走到伊的車門時,伊按車子搖控器,打開門,右腳踏進車內時,就有人從伊背後將伊推進車內,並立刻用頭套套住伊的頭,對方問伊的鑰匙在那裡,叫伊配合,不然要把伊丟在大海內,且將伊手上的手提袋硬搶過去,手提袋內有國泰世華銀行的金融卡1張、1串鑰匙、現金2萬多元、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沒有其他證件,對方用膠帶反綁伊的雙手在背後,這時後座有1個人就硬拉伊到後座去,伊有咬推伊進車門的那1個人的手,後座的那1個人把伊的頭壓在椅子上,伊是躺著的,對方有想要用膠帶綁著伊的雙腳,但是沒有綁住,車子就開始往前開了。車子一起動,車內的人就問伊金融卡的密碼,伊一開始跟他講1個錯的,另外還問伊家的市內電話,車子繼續開,停下來,對方就將伊換到另外1台車,他們如何把伊移過去的,伊想不起來。犯嫌有用膠帶粘伊的眼睛,伊在後座時,有人壓伊的胸口,讓伊往後躺,頭是躺在1個人的雙腿上,伊的臉是朝上,有人用手壓住伊的頭,伊胸口也被人用手壓著,後座當時到底是1個人或2個人壓著,因為伊看不見,所以不知道。伊一上車時,有1個人說叫伊要配合,不然要電伊,還說要把伊丟到海裡,伊當時很緊張,記不得有沒有其他聲音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一第113、189頁)。
⒉共犯鐘金海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請再詳
細說明當時的情況?)趙賢裕走到駕駛座,原本他們規劃是說趙賢裕要開車,但是後來變成陳森興坐在駕駛座上,所以他看到趙賢裕來的時候,他就把趙賢裕推開,趙賢裕沒辦法才坐到後座去,事情是這樣子的。...(你們3個人坐車去現場,過程中有沒有去買什麼東西?)有,有去買膠帶、手套。(何人去買的?)是蘇楚桓和我去買東西的。(蘇楚桓跟你去買膠帶和手套?)對。(去買幾次?)之前買了1次,第2次是在中原路又買1次。(為什麼又多買1次?)因為陳森興打電話跟蘇楚桓說不夠。...(作案的時候,多少人戴手套?)他們都有戴。(是否全部人都有戴手套?)對,他們都有戴,透明的。(案發時扣到的電擊棒、玩具手槍是誰的?)都是陳森興的,因為他騙我說他有1支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背面、158頁背面、159頁背面)。
⒊被告陳森興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4月14日
其接到張潮嘉的電話,看來電顯示時,就知道是內鬼通知可以動手,其就說「走,行動」,其、蘇楚桓、趙賢裕就下車,當時被害人打開駕駛座的車門,其從她背後直接把她推進去,並順勢坐進駕駛座把門關上,蘇楚桓就從左後門進去後挪到右後座,用蘇楚桓的外套蓋住被害人的頭,被害人的手提包掉在副駕駛座,這時候趙賢裕打開駕駛座的車門,本來的計畫是他要開車,因為被害人好像要叫,其才坐在駕駛座把車門關上,其叫趙賢裕坐到後面,趙賢裕就從左後門進到車內,趙賢裕、蘇楚桓架住被害人的胳肢窩,將被害人拉到後座,其抓著被害人的小腿移到後座,把被害人的頭往下壓,他們後面的人用膠帶纏住被害人的頭,…後面的蘇楚桓和趙賢裕一起用手將被害人的頭壓住,車子過了熱河路,鐘金海打電話叫其問被害人的電話跟提款卡密碼,叫其將被害人的手機關機,其就跟被害人說「要配合,不然要連車帶人推入海裡」,其有按電擊棒發出聲音嚇被害人,這時被害人有講提款卡的密碼跟家裡的市內電話,車子往前開到干城車站的預定地,當時鐘金海已經先到了,他人先下車,其把車開到白色BMW車子旁邊,其把2台車的後門打開,其站在2台車的中間,蘇楚桓先進到白色BMW的後座,其架住被害人的胳肢窩將她從她自己的車子拉出來,趙賢裕幫忙抬被害人的腳,蘇楚桓在車子內將被害人拉進後座,其等用接力的方式把被害人移到其的車子,後來是趙賢裕坐右後座,蘇楚桓坐左後座,其負責開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一第127至128頁)。
4.被告蘇楚桓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晚19時左右,其開5799-NJ的車子,到美村南路的全聯接鐘金海、趙賢裕,在太原路的九九大賣場,鐘金海就下車去買手套、膠帶,,其等到柳陽西街靠近漢口路停車格等候時,陳森興已經開了1台白色BMW的車子在那邊,其跟趙賢裕、鐘金海就一起坐上陳森興的車,上車之後其和趙賢裕就戴上塑膠手套,膠帶是放在陳森興身上,陳森興有帶1支電擊棒及1支玩具槍,到了晚上9點半左右,內應打電話過來,鐘金海就說下車動手,其與陳森興、趙賢裕就下車,陳森興從被害人的駕駛座進去,其從駕駛座後面的車門進去,其進去後就坐到右後座,趙賢裕也是從駕駛座後面進來,陳森興把被害人推倒在前座靠近把手的地方,其先動手拉被害人到後座,拉到一半時,趙賢裕也進到後座來,他也動手拉被害人,其等一起把被害人拉到後座後,陳森興把膠帶交給其,其動手用膠帶纏住被害人的頭及把雙手綁在背後,再把被害人的頭壓在其大腿的地方,被害人的頭朝下,趙賢裕用手壓著被害人的背部,不要讓被害人起身,陳森興開動車子,陳森興有按電擊棒,電擊棒有發出聲音,陳森興叫被害人要配合,有說如果不配合的話,會對她不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一第152頁)。
5.另原審當庭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2日中檢輝重100偵9245字第099264號函檢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光碟,勘驗結果如下:「2011年4月14日22時55分23秒許,有1穿深色背心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左上角之小客車旁,沿著道路往前直行,至同日同時分30秒許,脫離監視器畫面,同日22時56分4秒許,有1女子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側,自室內走出,左手拿飲料,右手提物,畫面不清,不能辨認為何物,但為類似手提包之類物品,該女子邊走邊喝飲料走向自用小客車,至同時分10秒許,該名身穿深色背心之男子,又往回走向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位置,繼續往前行,至同日時分13秒許,該穿深色背心之男子,走向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位置,女子則走向車門部位,開啟車門,同日時分15秒許,該女子開啟車門,同日時分18秒許,該女子開啟車門時,有1身穿淺色衣服之男子走向該女子開啟之車門前,該女子頭往回看,同日時分19秒許,該女子被推入車內,身穿淺色衣服之男子亦進入駕駛座內,同日時分21秒許,後座車門亦被不詳之人打開,而後該自用小客車有晃動情形,同日時56分59秒許,有1穿深色短袖之男子,從車外打開駕駛座車門,隨後關上車門,同日時57分04秒許,該穿深色短袖男子打開左側後座車門,進入車內,至同日時58分37秒,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隨後有跟隨1台淺色自用小客車,後有1台機車跟隨,並命逐秒翻拍照片附卷。照片影像與錄影光碟比較較為模糊。」,被告鐘金海等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且被告蘇楚桓當庭指認穿森色背心的人是自己,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第177至20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4月20日中市警五分移送卷第163至170頁、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49至257頁)。
(三)被告陳森興等人強擄被害人許密仔,使被害人許密仔喪失行動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被告陳森興強行取走被害人許密仔之手提袋、現金、金融卡、行動電話等物,被告鐘金海、陳森興復持被害人許密仔所持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被告鐘金海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打電話向被害人許密仔家人勒贖,暨被告陳森興以SD記憶卡錄製被害人許密仔所講「 小吟 ,我是嬸嬸,我有危險,你打電話給阿嘉」等事實,除據被告鐘金海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一第35至37頁)及被告陳森興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一第128至129頁)外,並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密仔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對方將伊手上的
手提袋硬搶過去,手提袋內有國泰世華銀行的金融卡1張、1串鑰匙、現金2萬多元、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伊把家裡的市內電話跟對方講1次,後來把劉貞吟的電話給他,叫他去找「阿吟」,伊沒有跟他們說劉貞吟的全名,伊叫他們打給「阿吟」之後,再請「阿吟」去找「阿嘉」,對方後來就說打電話過去,沒有人理,叫伊要錄音起來給「阿吟」聽,錄音的內容是「阿吟,我是阿嬸,我危險,你打電話給阿嘉」,事後對方又說錄音內容「阿吟」也不理,伊又把許蓓凡的電話跟他們說,叫他們去找「小凡」,伊也沒有跟他們說許蓓凡的全名,他們又叫伊再報其他的電話,也有叫伊錄音給「小凡」,內容是「小凡,我是姑姑,救我」,他們又一直逼伊講其他的電話,伊一直講不出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⒉證人劉貞吟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100年4月15日早上7時左
右,伊要去上班,開車到柳陽西街、漢口路口時,有人打0000000000電話給伊,手機來電顯示為不詳,伊一聽是男生的聲音,對方有講話,因為伊在開車,沒有仔細聽對方講什麼,聲音又很陌生,伊就說你打錯電話就掛電話。到了早上8時6分,又有人打到伊的手機講:許密仔把伊的電話告訴他,叫伊去找阿嘉等語,伊問對方說嬸嬸在那裡,對方沒有回答,伊再問他能不能把電話留給伊,伊再轉達給阿嘉,對方就掛電話。早上時對方又打了3通給伊,因為伊電話放在辦公室的抽屜內沒有聽到,所以伊沒有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一第105頁)。
⒊證人許蓓凡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100年4月15日早上11點4
分時,有人打電話給伊0000000000電話,對方說要找「小凡」,伊覺得怪怪的,就把電話掛了。於11點5分,對方又打電話說「你小凡喔,你姑姑叫你打電話給0000000000找阿欽」,但是伊在抄時寫成0000000000,對方還叫伊要找人,因為當時對方講話很快,伊聽成「阿欽」。現在回想起來,對方應該是叫伊找「阿吟」(就是劉貞吟),伊又掛電話,對方於11時33分又打電話來說「你有打嗎,我只要錢,不要報警」(台語),對方就掛電話了。後來對方於下午1時33分又打來說「那個人你要叫姑姑,我要2000萬,半小時後再打來,如果沒有錢,我也不曉得會怎樣」(台語),後來於下午2時半左右,對方又打來說「找大嘉,找大嘉」(大嘉用國語發音),後來就沒有再打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一第106頁)。
⒋此外,並有被害人許密仔領回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4月20日中市警五分移送卷第41頁)、被害人許密仔所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被提領明細表、對帳單及提領現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二第107至116、147至14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00年5月5日100北屯字第00211號函所附ATM提領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25至226頁)等在卷可稽。
⒌被告鐘金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打電話向被害人許密仔家人
勒贖等情,亦有通聯紀錄1份、刑事局偵六隊五組執行0415專案歹徒勒贖電話追查情形、許密仔持用電話通聯紀錄、劉貞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許蓓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調閱公用電話機資料及其通聯紀錄等(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4月20日中市警五分移送卷第75至76頁、第143至144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31至244頁)在卷可按。
(四)被告陳森興剝奪被害人許密仔之行動自由後,先後將許密仔安置在香奈兒汽車旅館201室及被告陳森興位於一中街162之9號B6室租屋處,由被告邱世華、蘇楚桓等人看管,期間,被告陳森興於香奈兒汽車旅館中,曾出示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予被害人許密仔撫摸,並向被害人許密仔勒贖2000萬元之贖金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密仔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那2個人架住
我,讓我躺在1張床上面,他們把我手上的膠帶解開,對方有拿1支類似手槍的東西讓我摸,跟我說那是槍,叫我配合他們,如果我偷看他們的臉就要開槍射死我,他們這時候用膠帶纏住我的頭,用槍給我摸,叫我不能看他們,叫我要給他們2000萬元,我回答說我沒有行情。...(對方是否有拿槍給你摸?)對方把我移下車,讓我躺在1張床,對方就拿槍給我摸,跟我說我不可以把眼睛的膠帶撕開,也不可以看他們,不然他們要開槍射我,摸槍的時候,對方就跟我要2000萬元,我就回答他們說我沒有那個行情。...(事發至今,你所陳述的內容是比較接近事實?)我的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我被推到車內,有東西罩住我的頭,我的手被粘在背後,我的頭被壓在1個人的腿上,我的胸口也被壓著,對方有說要電我,要把我丟海裡,後來對方拿槍給我摸的時候有跟我要200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一第114、189、190頁)。
⒉證人即被告蘇楚桓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
第9245號卷一第153至15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許密仔被綁到汽車旅館時,有無看到陳森興有拿出手槍給許密仔摸?)有。(當時陳森興為何拿手槍給許密仔摸?)要許密仔配合。(當時陳森興拿手槍給許密仔摸的時候,陳森興有無說什麼話?)因為當時被害人給的電話一直打不通,所以陳森興才拿手槍,麻煩許密仔告訴他正確的電話號碼。(何時知道向被害人要的錢是2000萬元?當時我只看到陳森興伸出食指跟中指2隻手指頭給許密仔摸,跟她說金額大概是這樣。(在陳森興拿槍出來的時候,用手指比2,就是用兩根手指比出2的動作嗎?)差不多那個時候,是在汽車旅館的時候。...(陳森興比2根手指頭叫許密仔摸的時候,你是否也在汽車旅館裡?)是。...(你剛才說陳森興伸出2根手指頭讓被害人摸,摸完之後有無跟被害人說多少錢?)陳森興跟被害人說2000萬元。(被害人如何回答?)她說她沒有那麼多錢,沒有2000萬元的價值、行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
⒊觀之證人許密仔及蘇楚桓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陳森興確
實於香奈兒汽車旅館內,曾出示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予被害人許密仔撫摸,並向被害人許密仔勒贖2000萬元之贖金。是被告陳森興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未出示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予被害人許密仔撫摸,並向被害人為勒贖20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6頁背面至207頁),難以採信。
(五)此外,本案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告陳森興所有之電腦(
廠牌:NA、直立式、磁碟序號4092-A842號)鑑定,經篩選及檢視內容發現:該檔案於100年4月11日14時33分53秒建立,未刪除之檔案為恐嚇信件內容為「金額2仟萬元,我們是要前而以、絕不傷人,勿報警否則後果自行負責,贖金車輛以本車…,8570-SN..待後電聯…」,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腦鑑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二第83至84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蘇楚桓持用)、0000000000號(共犯
鐘金海持 用)、0000000000號(張潮嘉擔任內應時所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趙賢裕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陳森興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二第6至65頁、第122至13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相片)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二第131至133頁)。
⒋現場照片、筆記本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張潮嘉
遺書翻拍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二第117至1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4月20日中市警五分移送卷第133至13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58至280、281至299頁、第319至323頁)。
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00年4月20日中市警五分移送卷第145頁)。⒍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14至317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7日中檢輝重100偵9245
字第091751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0415專案(指紋)鑑驗結果一覽表、0415專案(生物跡證)鑑驗結果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3日刑醫字第100005246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000066455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87至10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0415專案刑案現場就被害人許
密仔遭挾持處(即臺中市○○區○○路5段103號前)、被害人許密仔所駕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鐘金海於苗栗共四處使用之公共電話、張潮嘉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徐謝明所有之Q9-1992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區○○街○○○○○號B6室囚禁處所、被害人許密仔身體初步檢視及蒐證紀錄、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處所為勘查及現場採證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0415專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
⒐張潮嘉於100年4月17日19時46分左右,因高處墜落、顱腦損
傷、胸腹髖部挫傷、上肢骨折、休克送醫不治死亡,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54號卷宗)。
(六)被告陳森興雖以共犯鐘金海一開始是告知要處理債務,並非擄人勒贖,直至共犯鐘金海至香奈兒汽車旅館時,經質問後始知悉本件擄人勒贖云云;另被告蘇楚桓則以被告陳森興當初僅告知是處理債務,而非擄人勒贖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犯鐘金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跟許密仔有無
債務糾紛?)沒有。(你有無欠她債?)沒有。...(你綁架許密仔的目的是什麼?)要錢。(為什麼要錢?你與許密仔之間有無金錢關係?)不是跟許密仔有金錢關係,是跟另外1個主謀張潮嘉有金錢上的關係,是他說我以前是犯這個案的,所以他來找我,我沒有辦法之下,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我後來就答應他做這個。...(張潮嘉有無跟你說是許密仔欠他錢所以要找她要?)沒有,就是綁架擄人勒贖。(就是綁來跟她家人要錢是不是?)對。...(你和陳森興去看麻將館現場時,你是否有跟陳森興說這件事是要押人討債?)他們早就知道要去擄人勒贖,這個他們知道。(你有跟陳森興說這件事是要擄人勒贖?)是的,你們要幫他辯解沒關係,但是正確的事實是我們要去擄人,這個我們要承認,我們是要去擄人勒贖的。(你是否有跟陳森興帶去看現場的人說,這件是要擄人勒贖?)有,他們都知道。(你還有跟他們說什麼?)就是分錢的事情,你們那邊拿多少,我們這邊拿多少,你負責什麼部門這樣子,策劃是陳森興在策劃的。...(陳森興跟蘇楚桓4月14日晚上去麻將館時,他們是否知道去是要做什麼事?)知道,擄人勒贖。(為何陳森興說剛開始你是跟他講說這件事,只是要幫忙處理債務而已,把人押起來1天就好?)這是因為還沒做,還沒動手之前的時候,我是講說,如果被抓到的話,你要講說是債務糾紛。(你教誰說如果被抓到要說是債務糾紛?)陳森興他們都知道。(你有無教陳森興?)對,他們都知道,還有擄人勒贖的字條或是什麼的,也是在陳森興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4頁),是共犯鐘金海與被害人許密仔間既無債務糾紛,卷內亦查無債務證明文件,況被告陳森興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沒有看見債權憑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背面),足證共犯鐘金海找被告陳森興參與強擄被害人許密仔時,即明確告知本件是擄人勒贖,並非處理債務糾紛,債務糾紛應係其等東窗事發為因應檢警機關查緝之說詞。是被告陳森興、蘇楚桓為此辯解,難以採信。
⒉證人張均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0年3月間時,鐘金海、
陳森興、趙賢裕、其又去現場看了1次,好像第1次或這1次鐘金海有跟其等說綁架那女生之後,要勒贖2000萬元,當時的分工方式是蘇楚桓、陳森興負責押人,趙賢裕負責把風,其在車上等,開自己的車到約定的地點,將被害人換到自己的車上來,取贖的方式鐘金海說要負責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第7頁)。證人即被告趙賢裕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100年3月間第2次去看現場,陳森興當場講要擄人勒贖,事成之後,其和張均瑋事成之後可以拿到10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第10、11頁)。依證人張均瑋、趙賢裕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陳森興與鐘金海於案發前約100年3月間,前往打麻將處勘查地形時,被告陳森興即知悉擄走被害人許密仔,其目的係為勒贖。是被告陳森興辯稱其係在共犯鐘金海至香奈兒汽車旅館時經質問後,始知悉本件為擄人勒贖云云,委無可採。
⒊再據被告陳森興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鐘金海在動手當天早
上,有找其討論要如何捉比較好,鐘金海也抱怨都一直抓不到被害人,想要換人做,因為其跟鐘金海兩人錢都快花光了,剛好其在打電腦,鐘金海怕筆跡會被認出來,所以鐘金海寫下第1張「金額2000萬元,我們是要錢而已,勿報警,否則後果自由負責,贖金車輛以本車8570SN,待後電聯」等文字,請其用電腦幫他打這1張,這時其才確定鐘金海不是單純的債務糾紛。第5張草圖,是在動手前,其跟鐘金海、阿君討論如何讓被害人停在路旁的位置,比較好下手,因為被害人車子都停在騎樓,其等怕在騎樓動手容易被發現,於是劃這張草圖,跟張潮嘉講請他把被害人常停的車位先佔住,讓被害人將車子停在路旁其等才好動手。扣案的地圖是其畫的,是和蘇楚桓在其B6住處,其畫現場押人的模擬情形給他看,好像是4月12日那1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一第85至86、161頁)。依被告陳森興上開供述,足見被告陳森興在動手擄人前,幫共犯鐘金海以電腦繕打「金額2000萬元,我們是要錢而已,勿報警,否則後果自由負責,贖金車輛以本車8570SN,待後電聯」」時,確實知道該份紙張是作為擄人勒贖用,且在案發前即與共犯鐘金海、被告蘇楚桓等人模擬現場車子停放位置,以利其等強押被害人許密仔。益證被告陳森興辯解本件是處理債務糾紛云云,乃是事後卸責之詞。
⒋又被告陳森興、鐘金海、蘇楚桓等人在案發前,於100年3月
間曾至打麻將處勘查地形、被害人許密仔長相及伊所駕自用小客車等,就贖款2000萬元部分,已約定共犯鐘金海可分得贖款800萬元、被告陳森興等人可分得贖款800萬元、張潮嘉可得贖款400萬元,在案發當日接獲擔任內應之張潮嘉電話後,前往打麻將處之途中,購買膠帶、手套為其犯案工具,其等擄走被害人許密仔後,並駕駛許密仔之自用小客車,沿漢口路右轉接榮華街、太原路、崇德路、錦南街、雙十路前往南京二街路旁之原計畫約定地,共犯鐘金海則駕駛其等原共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至南京二街旁空地,觀共犯鐘金海、被告陳森興等人以此縝密、分工計畫,若僅僅是為債務處理,何需大費周章;況若如被告陳森興、蘇楚桓2人所言強擄走被害人許密仔是為處理債務糾紛,又何需事先購買膠帶、手套以避免留下跡證,此舉自有違常情。
⒌至被告陳森興於本院審理中,固以證人之身分為被告蘇楚桓
證稱:其當初經由鍾金海告知有1筆債務糾紛要處理,所以找蘇楚桓講是債務糾紛的關係,蘇楚桓到4月16日凌晨才知道是擄人勒贖,蘇楚桓就說他不參加就離開其一中街租屋處。因為鍾金海堅持不能放人,否則涉案的人均會一起死等語,其才沒有放人。後來其有陸續打電話給蘇楚桓,在18日其打給蘇楚桓說其決定要放人,蘇楚桓說如果其要放人的話,他可以回來幫忙,其才在19日的時候回桃園牽車,並叫蘇楚桓先去其租屋處那裡等候,後來其從桃園一回來的時候,上電梯的時候就被警察抓了。因為租屋處是用其名義承租,且其沒有車,所以為了躲避追查,所以沒有辦法直接放走被害人,還要跑到桃園取車,否則被害人一她從哪裡出來的,就會帶警察來云云(見本院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41至46頁)。 惟觀之 被告陳森興於100年4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想我要外出又要與『 阿海 』聯絡,時常不在,怕邱世華1人無法控管,所以我才於19日22時許找蘇楚桓前來幫忙直到警方前來查獲我們」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1頁),於100年4月20日警詢時供稱:「蘇楚桓於4月19日晚間22時許回到我租屋處幫忙看管被害人」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0頁),被告蘇楚桓於100年4月20日警詢時供稱:「小陳要我於19日22時許到台中市○○街○○○○○號B6幫忙看守1名婦人,小陳說該名婦人為他們在其他地方綁架到該處的,在等待贖金」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均未提及被告蘇楚桓到陳森興租屋處是要釋放被害人,況被告陳森興一中街租屋處係日租套房(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02、315頁),隔間甚多,其等若有意釋放被害人,大可將其帶至大樓外即可,被害人未必能確認其遭拘禁之房間為何,且被告蘇楚桓自承其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去被告陳森興租屋處,被告陳森興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亦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段538號翔展汽車修配廠內,被告陳森興又何須遠赴桃園駕車回來始能釋放被害人?是被告陳森興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係迴護被告蘇楚桓並規避自己刑責之舉,無從採信。另被告蘇楚桓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為被告陳森興證稱:其最後參與的階段,陳森興有提出他打算要放走被害人,原本其16日說要離開時,有跟陳森興提過放走被害人,是其先跟他提,他說他會想辦法、考慮是否放走被害人。其離開之後那2天,陳森興有打電話過來跟其提不再聽信鍾金海的恐嚇之類的,他已經計畫要放走被害人云云(見本院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50至51頁),被告邱世華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之身分為被告陳森興證稱:其被抓的那天,陳森興跟其講要去桃園牽車,然後說回來要放人,那天他叫其幫他顧一下,到他牽車回來就好。其不知道陳森興為什麼放人需要去牽車,他只說他要上北部牽車,然後回來他就要準備放人云云(見本院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53頁),依同上說明,本院認被告蘇楚桓、邱世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亦係迴護被告陳森興兼規避自身刑責之語,無從採信。再者,被告趙賢裕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為被告陳森興證稱:其在偵查中曾經陳述,鍾金海有叫其監視陳森興,就叫其看著陳森興,沒有說有什麼事情向鍾金海報告云云(見本院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49頁),然查被告趙賢裕係透過被告陳森興之介紹始認識鐘金海,此據被告趙賢裕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4月22日移送卷第4頁背面),被告趙賢裕與被告陳森興熟悉的程度顯然較高,則鐘金海豈有要與其較不熟悉之趙賢裕監視陳森興之可能?況共犯鐘金海縱有交代趙賢裕要看著陳森興,其意應係要被告趙賢裕追隨被告陳森興行動,而非不信任被告陳森興,故被告趙賢裕於本院所證,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陳森興之依據。
⒍再參酌證人張均瑋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和趙賢裕在
去年年底透過網路認識陳森興,當時陳森興有財務危機,一直在想辦法賺錢,就認識鐘金海,並介紹鐘金海給其等認識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第7頁)。被告陳森興斯時既有財務危機,顯見其有參與擄人勒贖之動機。
7.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陳森興、蘇楚桓在案發前,均已知悉對擄走被害人許密仔擄人剝奪其行動自由,是為向其家人勒贖2000萬元,至為灼然,其等所為不知情之辯解,均無足採。
(七)另被告趙賢裕雖以案發當日共犯鐘金海係以討債為由騙其至打麻將處現場,其並未參與強擄被害人許密仔,嗣後亦藉口離去,其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1.被告趙賢裕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當時被害人已經被拉到後座,被害人躺著,蘇楚桓坐在右後座,當時被害人頭上已經戴有頭套,雙手被反綁在背後,蘇楚桓用膠帶去纏被害人的頭,蘇楚桓有用手壓著被害人的頭,我在旁邊也幫忙看管被害人,我也有用手扶著被害人的肩膀。...車子後來開到干城車站附近1個很大的停車場,我們到了那邊時,白色的BMW車已經停在那裡了,我幫忙開白色車的車門,陳森興和蘇楚桓架著被害人換到白色的車子,被害人坐在後座,我坐右後方」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第11至12頁)。
2.證人即被告蘇楚桓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陳森興從被害人的駕駛座進去,其從駕駛座後面的車門進去,進去之後就坐到右後座,趙賢裕也是從駕駛座後面進來,陳森興把被害人推倒在前座靠近把手的地方,其先動手拉被害人到後座,拉到一半時,趙賢裕也進到後座來,他也動手拉被害人,其等一起把被害人拉到後座後,趙賢裕拿被害人自己的外套蓋在被害人頭上,其用膠帶纏住被害人的頭,把被害人雙手綁在背後,再把被害人的頭壓在其大腿的地方,被害人的頭朝下,趙賢裕用手壓著被害人的背部,不讓被害人起身。後來與鍾金海所駕駛陳森興的白色車會合後,其先上陳森興白色的車子,陳森興站在2台車的中間,當時被害人的車子在右邊,白色的車子在左邊,陳森興2隻手抓住被害人的胳肢窩將被害人拉到白色的車子後座,趙賢裕負責開白色車子的右後門,其在白色車子的後座,幫忙把被害人拉進去,趙賢裕有幫忙把被害人扶到白色的車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一第152、15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何人押著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在車子正中間,所以她手腳比較沒有辦法動,是陳森興將被害人推到後座,我們把她拉到後面來,就讓她坐在我跟趙賢裕的中間。...(何人壓住被害人的胸口?)胸口沒有。(你在偵訊時所述趙賢裕是用手押著許密仔的背部?)應該是手放在被害人的肩膀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
3.證人即被告陳森興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把車開到白色BMW車子旁邊,我把2台車的後門打開,我站在2台車的中間,蘇楚桓先進到我白色BMW的後座,我架住被害人的胳肢窩將她從她自己的車子拉出來,趙賢裕幫忙抬被害人的腳,蘇楚桓在我車子內將被害人拉進後座,我們用接力的方式把被害人移到我的車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一第12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以前在檢察官那邊陳述趙賢裕從左後門進到車內,趙賢裕及蘇楚桓架住被害人的胳肢窩,把被害人拉到後座等等,將被害人拉到後座的過程是否正確?)這時候還沒有開車,是我看到的。因為被害人原本打開駕駛座車門要進去開車,然後我是跟著從後面將被害人推進去,我也跟著進去駕駛座,被害人卡在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再由進來的兩個人將被害人拉到後座,當時車子還沒有發動,我在駕駛座幫忙將被害人拉到後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
4.證人即共犯鐘金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有跟陳森興帶去看現場的人說,這件是要擄人勒贖?)有,他們都知道。...(4月14日晚上動手當天是誰通知陳森興還有另外2個人到麻將館去的?)陳森興原本就跟蘇楚桓在一起,我是騙那個住大肚的那個人過來。(你如何騙趙賢裕?)就是騙他,你來這邊,我有事情要跟你講,他才從大肚那邊過來,要不然他不會過來。(你為何要用騙的騙趙賢裕?)因為他知道這件事,但他不想做了。(你說他知道這件事是指什麼事?)擄人勒贖這件,但是他不想做了。(所以你實際動手那天就用騙的?)對。...(在美村南路之後你有無跟趙賢裕說真正是要做什麼事?)沒有,我那時候沒有跟他講,我是上車以後才跟他說人已經到了就一定要做。(趙賢裕有什麼表示?)他不要,我就說人已經到了,最起碼你也要下去,你就看管陳森興,所以實際上動作,我在後面看的話,住大肚的那個人,他根本也沒有去押被害者。...(另外你有無直接告知趙賢裕、張均瑋等2人?)因為他們都在車上,他們都知道,其實這件事情是從1月份就開始策劃,所以說他們都在車上,他們都明瞭。(你講的他們是否指在車上的他們都明瞭?)對,趙賢裕、張均瑋他們都知道,…(你把趙賢裕載到現場去,有無跟他說要做什麼事?)當時我是跟他說,既然到了,我麻煩你幫我顧陳森興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背面、152頁背面至153頁、156、159頁)。
5.綜合證人陳森興、蘇楚桓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趙賢裕在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強擄被害人許密仔時,有出手將被害人許密仔拉到後座,並以手放在被害人許密仔之肩膀,在被告陳森興等人將被害人許密仔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至車號0000-00號時,被告趙賢裕負責開白色車子的右後門,並幫忙把被害人拉進去等客觀行為。且依上開證人鐘金海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共犯鐘金海雖以有事請託被告趙賢裕為由,將被告趙賢裕約至美村南路見面,並搭載至打麻將處現場,惟證人鐘金海於前往案發現場途中在車上有明確告知此次行動是要對被害人許密仔為擄人勒贖,而被告趙賢裕在完成強擄被害人許密仔行為前,被告趙賢裕均未有放棄或停止之舉,況案發前,被告趙賢裕亦曾與被告鐘金海、陳森興、蘇楚桓與證人張均瑋至打麻將處現場勘查地形等情,是被告趙賢裕主觀上,應該知悉此次擄人行動係為向被害人許密仔要錢。準此,被告趙賢裕主觀上知悉強擄被害人許密仔之目的是勒索金錢,在客觀上亦有參與將被害人許密仔移至車輛之舉止,是被告趙賢裕有參與擄人行為至為明確。
(八)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97號判例參照)。至如並未參與擄人行為,而於待贖中,僅參與看守被擄人,或供給藏匿之處所者,則應視其以共同勒贖之意思而參與,抑或以幫助意思而參與,分別情形論以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諸被告邱世華於警詢中供稱:其約於4月17日下午16時左右到臺中市○區○○街162之9號B6,他們把棉被打開,其發現有1名女子眼睛被矇住躺在床上及1名男子(經指認為陳森興),才發現這是一件綁架勒贖案,其到該址係接替陳森興從事看管綁架被害人許密仔之工作,其因缺錢而參與,綽號「蠍魔」之人叫其把人顧好,稱事後會給其酬勞(未言明多少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一第50頁);復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證稱:其在禮拜天(4月17日)早上從高雄坐車去桃園,…聊到3、4點就從中壢出發來臺中,就直接到一中街那個地方,那是一間套房,房間內有看到一張床有棉被蓋著東西,那個阿姨翻身時,其才知道有人,那個阿姨的眼睛有被用眼罩及紗布矇住,…。其是到現場時才知道是綁架,其不曉得他們講多少錢,…,他們都沒有跟其說多少錢,是說事後會給其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一第57頁),顯見被告邱世華於事前雖未與共犯鐘金海、被告陳森興、蘇楚桓、趙賢裕等人彼此互有謀議,亦未參與強擄被害人許密仔之行為,惟其於100年4月17日下午3、4時左右,至臺中市○區○○街162之9號B6室看見到被害人許密仔眼睛被矇住躺在床上時,此時應已知悉被告陳森興等人擄走許密仔就是為綁架勒贖案,然其並未拒絕,仍繼續擔任看管被害人許密仔之行為,縱使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然其見聞被告陳森興、蘇楚桓等人勒贖行為持續進行中,又負責看管被害人工作,即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而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仍為本件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是其辯稱原不知係擄人勒贖,至4月19日在電腦中得知檔案內容「2000萬贖金」,才知本案實際情形,且在19日被告陳森興回來後,即表示要離開云云,尚難憑採。
(九)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大筆記本上雖採集有被告趙賢裕之左拇指指紋(見原審卷一第88頁),惟據證人即被告陳森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記憶中趙賢裕有看過其的東西,鐘金海那時候還沒有填寫上面的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頁),另證人即被告邱世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趙賢裕並沒有去一中街那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依證人即被告陳森興及邱世華上開證述內容,及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趙賢裕有至臺中市○區○○街162之9號B6室參與看管被害人許密仔之舉,是堪認被告趙賢裕在被害人許密仔被拘禁在臺中市○區○○街162之9號B6室時,被告趙賢裕並未至參與看管被害人許密仔行為,是上開大筆記本上縱採集有被告趙賢裕左拇指之指紋,然此尚難因此逕遽為被告趙賢裕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擄人勒贖案實係由共犯鐘金海與已歿之張潮嘉提議,由共犯鐘金海出面勒贖、被告陳森興負責策劃擄人及看被害人許密仔,並另覓被告蘇楚桓、趙賢裕等人執行強擄許密仔之行動,再由被告邱世華接手看管被害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森興、蘇楚桓、趙賢裕、邱世華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再被告陳森興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證人張承偉,欲證明張潮嘉於跳樓死亡前所述之內容是否屬實云云(見本院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22頁),惟被告陳森興既當庭表明對證人張承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沒有意見,則本院自無就證人張承偉上開證詞是否實在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3447號判決意旨)。核被告陳森興、蘇楚桓、趙賢裕、邱世華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之擄人勒贖罪。又被告陳森興、蘇楚桓、趙賢裕、邱世華等人對被害人許密仔所為之強盜、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及持金融卡以不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等犯行,既均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所犯,依上說明,皆應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共犯鐘金海、張潮嘉雖未親自實行擄人,被告蘇楚桓、趙賢裕、邱世華雖未親自向被害人或其家屬索贖,惟其等顯係將其餘共犯所有擄人勒贖行為,視為己之行為以支配享有,是被告陳森興、蘇楚桓、趙賢裕、邱世華與共犯鐘金海、張潮嘉等人彼此間,就上揭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陳森興前於82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入監後於86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假釋經撤銷後,再度入監執行殘刑4年9月19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9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軍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高審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森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趙賢裕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於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0年7月19日對被告趙賢裕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結果,認:「綜合 趙員 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趙員的目前的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及憂鬱狀態。此結果與99年5月進行的智能衡鑑結果相符,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智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語文表達能力不佳,在理解社會規範、人際互動技巧上有障礙。此外,鑑定中亦發現趙員壓力因應技巧及求助技巧不佳,傾向於自行解決問題,然受限於自身能力的侷限,缺乏對於複雜事件與行為後果的理解能力,而難以做出正確的判斷。本院認為,趙員係屬心智缺陷之人,同時,中度智能障礙為持續且全面的影響其語言理解及表達、記憶、邏輯分析、事物判斷與執行等能力,因此,趙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亦受到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有該院100年9月16日草療精字第100000783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0至54頁);再參以證人張均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00年4月14日當天晚上10點多,趙賢裕有打電話給其說他被騙了,他的機車沒有在身邊,沒有交通工具,叫其去載他回家。趙賢裕有說鐘金海有打電話說要跟他討論開麻將館之類的事情,他說去了之後不是這樣,是去處理債務的問題。他說去要錢的時候,他覺得暴力是不對的,他要下車,所以他才叫其去載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正、背面),顯見被告趙賢裕於行為時,主觀上認知擄人是暴力行為,再衡以被告趙賢裕之精神病史、本件案發經過,及參酌前揭精神鑑定結果,堪認被告趙賢裕於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雖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程度,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陳森興、蘇楚桓、趙賢裕、邱世華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森興、蘇楚桓、趙賢裕、邱世華等人分別為青、壯年,被告陳森興覬覦他人財富,並偕同被告蘇楚桓、趙賢裕,共犯張潮嘉、鐘金海,共同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許密仔勒贖,拘禁期間長達5日之久,使之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造成身心俱創,其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自屬非是,被告陳森興既與共犯鐘金海有事前謀議、共同勘查現場及覓尋被告蘇楚桓等共同參與擄人,嗣後辯稱僅是處理債務糾紛之態度,絲毫未見悔意之態度,被告蘇楚桓、趙賢裕、邱世華係各自聽命於被告陳森興或鐘金海,另考量被告等人在看管、挾持被害人期間並未積極施加暴行、凌虐之犯罪手段,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與各自參與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森興有期徒刑14年6月、被告蘇楚桓有期徒刑12年、被告趙賢裕有期徒刑4年、被告邱世華有期徒刑7年6月。而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3、5至10、13至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森興所有,且與本件擄人勒贖有關,此經被告陳森興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9頁背面),另如附表三編號4、11、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9之SIM卡、編號20之SD記憶卡及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陳森興、趙賢裕、蘇楚桓、鐘金海等人在擄人勒贖過程中,持之用以聯絡之工具,且分別為被告陳森興、趙賢裕、蘇楚桓等人所有,是上開物品(其中附表三編號19至21等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等人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非被告陳森興、蘇楚桓、趙賢裕、邱世華、共犯鐘金海、張潮嘉等人所有,如附表四編號9至29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陳森興、蘇楚桓、趙賢裕、邱世華共犯鐘金海、張潮嘉等人犯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並無關連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0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及如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現金83800元,亦均係被害人許密仔及其夫 劉明洲 所有,而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擄人勒贖罪,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表一:(以被害人許密仔所持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一覽表)┌─┬───────┬──────┬────────┬─────┐│編│盜領時間│盜領地點│盜領方式│盜領金額││號││││(新臺幣)│├─┼───────┼──────┼────────┼─────┤│1│100年4月14日23│臺中市南區工│以國泰世華銀行金│2萬元│││時57分19秒│學路132號│融卡插入臺中郵局││││││位於臺中高工之自││││││動櫃員機盜領││├─┼───────┼──────┼────────┼─────┤│2│100年4月14日23│同上│同上│2萬元│││時58分9秒││││├─┼───────┼──────┼────────┼─────┤│3│100年4月15日凌│臺中市北屯區│以上開金融卡插入│2萬元│││晨1時15分28秒│進化北路53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盜領││├─┼───────┼──────┼────────┼─────┤│4│100年4月15日凌│同上│同上│2萬元│││晨1時16分28秒││││├─┼───────┼──────┼────────┼─────┤│5│100年4月15日凌│同上│同上│2萬元│││晨1時29分14秒││││├─┼───────┼──────┼────────┼─────┤│6│100年4月15日凌│同上│同上│2萬元│││晨1時30分11秒││││├─┼───────┼──────┼────────┼─────┤│7│100年4月15日凌│同上│同上│2萬元│││晨1時31分10秒││││├─┼───────┼──────┼────────┼─────┤│8│100年4月16日凌│臺中市沙鹿區│以上開金融卡插入│3萬元│││晨1時36分30秒(│成功東街86號│國泰世華銀行沙鹿││││起訴書誤載為36││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秒)││盜領││├─┼───────┼──────┼────────┼─────┤│9│100年4月16日凌│同上│同上│3萬元│││晨1時37分53秒││││├─┼───────┼──────┼────────┼─────┤│10│100年4月16日凌│同上│同上│3萬元│││晨1時38分46秒││││├─┼───────┼──────┼────────┼─────┤│11│100年4月16凌晨│同上│同上│3萬元│││1時39分33秒││││├─┼───────┼──────┼────────┼─────┤│12│100年4月17日凌│臺中市豐原區│以上開金融卡插入│3萬元│││晨2時33分32秒│三民路199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盜領││├─┼───────┼──────┼────────┼─────┤│13│100年4月17日凌│同上│同上│3萬元│││晨2時34分44秒││││├─┼───────┼──────┼────────┼─────┤│14│100年4月17日凌│同上│同上│3萬元│││晨2時35分44秒││││├─┼───────┼──────┼────────┼─────┤│15│100年4月17日凌│同上│同上│1萬元│││晨2時36分53秒││││├─┼───────┼──────┼────────┼─────┤│16│100年4月18日下│臺中市大里區│以上開金融卡插入│3萬元│││午18時54分35秒│國光路2段259│國泰世華銀行大里│││││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盜領││├─┼───────┼──────┼────────┼─────┤│17│100年4月18日下│同上│同上│3萬元│││午18時55分20秒││││├─┼───────┼──────┼────────┼─────┤│18│100年4月18日下│同上│同上│3萬元│││午18時56分3秒││││├─┼───────┼──────┼────────┼─────┤│19│100年4月18日下│同上│同上│1萬元│││午18時56分57秒││││├─┼───────┼──────┼────────┼─────┤│20│100年4月19日凌│臺中市中區民│以上開金融卡插入│3萬元│││晨1時23分43秒│權路185號│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盜領││├─┼───────┼──────┼────────┼─────┤│21│100年4月19日凌│同上│同上│3萬元│││晨1時24分28秒││││├─┼───────┼──────┼────────┼─────┤│22│100年4月19日凌│同上│同上│3萬元│││晨1時25分35秒││││├─┼───────┼──────┼────────┼─────┤│23│100年4月19日凌│同上│同上│1萬元│││晨1時26分37秒││││├─┼───────┼──────┼────────┼─────┤│24│100年4月20日凌│臺中市臺中港│以上開金融卡插入│3萬元│││晨2時16分30秒│路2段2號│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盜領││├─┼───────┼──────┼────────┼─────┤│25│100年4月20日凌│同上│同上│3萬元│││晨2時17分26秒││││└─┴───────┴──────┴────────┴─────┘附表二:被害人家屬接獲共犯 鐘金海勒贖 電話一覽表┌─┬───────┬──────────┬──────────┐│編│撥打時間│撥打電話、位置│撥打對象及電話號碼││號││││├─┼───────┼──────────┼──────────┤│1│100年4月15日03│000-000000公共電話(│許密仔家中市內電話04│││時00分01秒│編號123028、苗栗縣公│-00000000號轉接至其││││館鄉五谷村五谷94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5行動電話│├─┼───────┼──────────┼──────────┤│2│100年4月15日07│000-000000公共電話(│劉貞吟所持用之門號09│││時01分09秒│編號123023、苗栗縣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館鄉五谷村五谷94號)││├─┼───────┼──────────┼──────────┤│3│100年4月15日08│000-000000公共電話(│同上│││時04分22秒│編號123372、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4│100年4月15日11│000-000000公共電話(│許蓓凡所持有之門號09│││時03分53秒│編號123372、苗栗縣苗│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栗市縣○路○○號)││├─┼───────┼──────────┼──────────┤│5│100年4月15日11│000-000000公共電話(│同上│││時04分26秒│編號123372、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6│100年4月15日11│000-000000公共電話(│同上│││時34分49秒│編號123372、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7│100年4月15日13│00-00000000公共電話│同上│││時32分18秒│(編號00000000、臺中│★未接通★││││縣豐原市○○路○○○號)││├─┼───────┼──────────┼──────────┤│8│100年4月15日13│00-00000000公共電話│同上│││時32分18秒│(編號0000000、臺中縣│││││豐原市○○路○○○號)││├─┼───────┼──────────┼──────────┤│9│100年4月15日14│000-000000公共電話(│同上│││時28分51秒│編號198304、苗栗縣銅│││○○○鄉○○路○○號)││└─┴───────┴──────────┴──────────┘附表三:沒收之物品┌─┬─────┬──┬─────┬─────┬────────┐│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查扣地點│備註││號│││(持有人)│││├─┼─────┼──┼─────┼─────┼────────┤│1│紙箱│1只│陳森興│臺中市北區│臺中市政府第五分││││││一中街162│局警卷第193頁││││││之9號B之6│││││││室││├─┼─────┼──┼─────┼─────┼────────┤│2│帆布袋│1只│陳森興│臺中市北區│臺中市政府第五分││││││一中街162│局警卷第193頁││││││之9號B之6│││││││室││├─┼─────┼──┼─────┼─────┼────────┤│3│電擊棒│1支│陳森興│臺中市北屯│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區○○路2│局警卷第188頁││││││段538號「│││││││4035-ZB」│││││││車內││├─┼─────┼──┼─────┼─────┼────────┤│4│行動電話(│1支│趙賢裕│臺中市大肚│臺中市政府第五分│││OKWAP牌、○○○區○○街41│局警卷第210頁│││含門號0980│││號││││-030182號│││││││SIM卡)│││││├─┼─────┼──┼─────┼─────┼────────┤│5│帽子│2頂│陳森興│臺中市北區│臺中市政府第五分││││││一中街162│局移送卷第122頁││││││之9號樓梯│││││││間││├─┼─────┼──┼─────┼─────┼────────┤│6│眼罩(矇在│1個│陳森興│臺中市北區│臺中市政府第五分│││被害人面部│││一中街162│局移送卷第129頁│││)│││之9號B6││├─┼─────┼──┼─────┼─────┼────────┤│7│紗布(矇在│1段│陳森興│臺中市北區│臺中市政府第五分│││被害人面部│││一中街162│局移送卷第129頁│││)│││之9號B6││├─┼─────┼──┼─────┼─────┼────────┤│8│不具有殺傷│1支│陳森興│臺中市北區│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力之手槍(│││一中街162│局移送卷第129頁│││含彈匣1個)│││之9號B6││├─┼─────┼──┼─────┼─────┼────────┤│9│大筆記本│1本│陳森興│臺中市北區│臺中市政府第五分││││││一中街162│局移送卷第129頁││││││之9號B6││├─┼─────┼──┼─────┼─────┼────────┤│10│小筆記本│1本│陳森興│臺中市北區│臺中市政府第五分││││││一中街162│局移送卷第129頁││││││之9號B6││├─┼─────┼──┼─────┼─────┼────────┤│11│行動電話(│1支│陳森興│臺中市北區│臺中市政府第五分│││ANYCALLA牌│││一中街162│局移送卷第129頁│││、含門號09│││之9號B6││││00-000000│││││││號SIM卡)│││││├─┼─────┼──┼─────┼─────┼────────┤│12│行動電話(│1支│蘇楚桓│臺中市北區│臺中市政府第五分│││NOKIA牌、│││一中街162│局移送卷第130頁│││含0000-000│││之9號B6││││058號SIM│││││││卡)│││││├─┼─────┼──┼─────┼─────┼────────┤│13│膠帶│1捲│陳森興│臺中市北區│臺中市政府第五分││││││一中街162│局移送卷第130頁││││││之9號B6││├─┼─────┼──┼─────┼─────┼────────┤│14│紗布│1捲│陳森興│臺中市北區│臺中市政府第五分││││││一中街162│局移送卷第130頁││││││之9號B6││├─┼─────┼──┼─────┼─────┼────────┤│15│上衣、褲子│1套│陳森興│臺中市北區│臺中市政府第五分││││││一中街162│局移送卷第131頁││││││之9號B6││├─┼─────┼──┼─────┼─────┼────────┤│16│膠帶(矇住│1小│陳森興│臺中市北區│臺中市政府第五分│││被害人用)│段││一中街162│局移送卷第131頁││││││之9號B6││├─┼─────┼──┼─────┼─────┼────────┤│17│休閒服(被│1套│陳森興│臺中市北區│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害人穿著)│││一中街162│局移送卷第131頁││││││之9號B6││├─┼─────┼──┼─────┼─────┼────────┤│18│國泰世華銀│7張│陳森興│臺中市北區│臺中市政府第五分│││行客戶交易│││一中街162│局移送卷第122頁│││明細表│││之9號樓梯│││││││間││├─┼─────┼──┼─────┼─────┼────────┤│19│門號0983-2│1張│陳森興│(未扣案)││││2869號SIM│││││││卡│││││├─┼─────┼──┼─────┼─────┼────────┤│20│SD記憶卡│1張│陳森興│(未扣案)││├─┼─────┼──┼─────┼─────┼────────┤│21│行動電話(│1支│鐘金海│(未扣案)││││廠牌不詳,│││││││含門號0938│││││││-78919號│││││││SIM卡1張│││││└─┴─────┴──┴─────┴─────┴────────┘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品┌─┬─────┬──┬─────┬──────┬───────┐│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查扣地點│備註││號│││有人)│││├─┼─────┼──┼─────┼──────┼───────┤│1│電腦主機│1台│賴鐵城│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政府第五││││││北屯路106號│分局警卷第216│││││││頁│├─┼─────┼──┼─────┼──────┼───────┤│2│張潮嘉所有│1支│張承偉│臺中市南屯區│臺中市政府第五│││行動電話│││黎明路2段50│分局移送卷第││││││號10樓之11│107頁│├─┼─────┼──┼─────┼──────┼───────┤│3│張潮嘉所有│9張│張承偉│臺中市南屯區│臺中市政府第五│││遺書│││黎明路2段50│分局移送卷第││││││號10樓之11│107頁│├─┼─────┼──┼─────┼──────┼───────┤│4│SAMSUNG手│1支│徐謝明│苗栗縣銅鑼鄉│臺中市政府第五│││機(序號35│││中平村中平│分局移送卷第│││0000000000│││103號│110頁│││677)│││││├─┼─────┼──┼─────┼──────┼───────┤│5│SIM卡(門│1片│徐謝明│苗栗縣銅鑼鄉│臺中市政府第五│││號0000-000│││中平村中平│分局移送卷第│││561)│││103號│110頁│├─┼─────┼──┼─────┼──────┼───────┤│6│ 鬼靈會 北支│1片│徐謝明│苗栗縣銅鑼鄉│臺中市政府第五│││組鬼財0987│││中平村中平│分局移送卷第│││858262名片│││103號│110頁│├─┼─────┼──┼─────┼──────┼───────┤│7│鐘金海借車│1張│徐謝明│苗栗縣銅鑼鄉│臺中市政府第五│││證明書│││中平村中平│分局移送卷第││││││103號│110頁│├─┼─────┼──┼─────┼──────┼───────┤│8│電話聯絡簿│1張│徐謝明│苗栗縣銅鑼鄉│臺中市政府第五││││││中平村中平│分局移送卷第││││││103號│110頁│├─┼─────┼──┼─────┼──────┼───────┤│9│拖鞋│1雙│趙賢裕│臺中市大肚區│臺中市政府第五││││││永和街41號│分局警卷第210│││││││頁│├─┼─────┼──┼─────┼──────┼───────┤│10│短袖上衣│1件│趙賢裕│臺中市大肚區│臺中市政府第五││││││永和街41號│分局警卷第210│││││││頁│├─┼─────┼──┼─────┼──────┼───────┤│11│長褲│1件│趙賢裕│臺中市大肚區│臺中市政府第五││││││永和街41號│分局警卷第210│││││││頁│├─┼─────┼──┼─────┼──────┼───────┤│12│行動電話(│1支│趙賢裕│臺中市大肚區│臺中市政府第五│││、TATUNG牌│││永和街41號│分局警卷第210│││、含0914-0││││頁│││03249號SIM│││││││卡)│││││├─┼─────┼──┼─────┼──────┼───────┤│13│荷蘭銀行(│1張│所有人為陳│臺中市北區一│臺中市政府第五│││ABNAMRO)││森興之姊陳│中街162之9號│分局移送卷第│││信用卡(54││芝鈴│樓梯間│122頁│││0000000000│││││││6601)│││││├─┼─────┼──┼─────┼──────┼───────┤│14│渣打銀行(│1張│陳森興│臺中市北區一│臺中市政府第五│││VISA)信用│││中街162之9號│分局移送卷第│││卡(0000000│││樓梯間│122頁│││000000000)│││││├─┼─────┼──┼─────┼──────┼───────┤│15│郵政金融卡│1張│陳森興│臺中市北區一│臺中市政府第五│││(00000000│││中街162之9號│分局移送卷第│││00000000)│││樓梯間│122頁│├─┼─────┼──┼─────┼──────┼───────┤│16│SIM卡│7張│陳森興│臺中市北區一│臺中市政府第五││││││中街162之9號│分局移送卷第││││││樓梯間│122頁│├─┼─────┼──┼─────┼──────┼───────┤│17│SIM卡外殼│6張│陳森興│臺中市北區一│臺中市政府第五│││(無卡片)│││中街162之9號│分局移送卷第││││││樓梯間│122頁│├─┼─────┼──┼─────┼──────┼───────┤│18│行動電話(│1支│陳森興│臺中市北區一│臺中市政府第五│││NOKIA、含│││中街162之9號│分局移送卷第│││0000-00000│││樓梯間│123頁│││9號SIM卡)│││││├─┼─────┼──┼─────┼──────┼───────┤│19│行動電話(│1具│陳森興│臺中市北區一│臺中市政府第五│││SONYERICSS│││中街162之9號│分局移送卷第│││ON牌、含09│││樓梯間│123頁│││00-000000│││││││號之SIM、│││││││序號:0125│││││││0000000000│││││││8)│││││├─┼─────┼──┼─────┼──────┼───────┤│20│筆記型電腦│1台│陳森興│臺中市北區一│臺中市政府第五│││ASER型號│││中街162之9號│分局移送卷第│││:PAVTO│││樓梯間│123頁│││序號:LUSE│││││││90D0000000│││││││20A61601│││││├─┼─────┼──┼─────┼──────┼───────┤│21│矽油潤滑油│1瓶│陳森興│臺中市北區一│臺中市政府第五││││││中街162之9號│分局移送卷第││││││B6│129頁│├─┼─────┼──┼─────┼──────┼───────┤│22│行動電話(│1支│陳森興│臺中市北區一│臺中市政府第五│││含0000-000│││中街162之9號│分局移送卷第│││406號SIM卡│││B6│129頁│││)│││││├─┼─────┼──┼─────┼──────┼───────┤│23│行動電話(│1支│邱世華│臺中市北區一│臺中市政府第五│││NOKIA牌、│││中街162之9號│分局移送卷第│││含0000-000│││B6│129頁│││333號之SIM│││││││卡)││││││││││││├─┼─────┼──┼─────┼──────┼───────┤│24│行動電話(│1支│陳森興│臺中市北區一│臺中市政府第五│││NOKIA牌、│││中街162之9號│分局移送卷第│││含0000-000│││B6│130頁│││149號SIM卡│││││││)│││││├─┼─────┼──┼─────┼──────┼───────┤│25│SIM卡(亞│10張│邱世華│臺中市北區一│臺中市政府第五│││太6張、台│││中街162之9號│分局移送卷第│││哥大2張、│││B6│130頁│││威寶2張)│││││├─┼─────┼──┼─────┼──────┼───────┤│26│統一發票│12張│邱世華│臺中市北區一│臺中市政府第五││││││中街162之9號│分局移送卷第││││││B6│130頁│├─┼─────┼──┼─────┼──────┼───────┤│27│自動提款機│2張│陳森興│臺中市北區一│臺中市政府第五│││明細存根│││中街162之9號│分局移送卷第││││││B6│130頁│├─┼─────┼──┼─────┼──────┼───────┤│28│安非他命(│1包│邱世華│臺中市北區一│臺中市政府第五│││夾鍊袋裝)│││中街162之9號│分局移送卷第││││││B6│130頁│├─┼─────┼──┼─────┼──────┼───────┤│29│安非他命吸│1組│邱世華│臺中市北區一│臺中市政府第五│││食器(內有│││中街162之9號│分局移送卷第│││儲水)│││B6│130頁│├─┼─────┼──┼─────┼──────┼───────┤│30│國泰世華銀│1張│許密仔持有│臺中市北區一│臺中市政府第五│││行金融卡(││(卡片所有│中街162之9號│分局移送卷第│││000000000││人為其夫劉│樓梯間│122頁│││820)││明州)│││├─┼─────┼──┼─────┼──────┼───────┤│31│新臺幣│現金│劉明州(業│臺中市北區一│臺中市政府第五││││838│經劉明州領│中街162之9號│分局移送卷第││││00元│回)│樓梯間│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