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 蔡夷昆 被告 蔡山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間,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第605之3
1、605之99、605之100地號漁塭無償出借予原告使用,嗣被告收回前開魚塭,原告乃取回自己所有放置於前開魚塭內之水車等相關設備。詎被告竟誣指原告竊取其所有電力開關、綿繩、水塔、打氣馬達等物品,另誣指原告故意丟石子致其所有抽水機損壞而損失修售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
被告除於村里間散佈前開不實謠言外,更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嗣經法院為本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原證1、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因被告前開誹謗行為於鄰里間遭懷疑,而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66萬元。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前開主張並不實在,且原告所提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實在。被告於前開上訴審要求傳證人出庭作證,然均未獲置理。
二、原告並不感覺羞愧,亦無損失。且原告確曾竊取其所有之系爭物品。依證人 呂明峰 、 張振山 之證詞,可知原告涉嫌竊取物品屬實,被告並未誹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規定。然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誣指原告竊取其所有電力開關、綿繩、水塔、打氣馬達等物品,另誣指原告故意丟石子致其所有抽水機損壞而損失修售費用7,000元,被告另於村里間散佈前開不實謠言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至原告雖提出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為證。然前開民事判決係認定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本件原告竊取其所有電力開關、綿繩、水塔、打氣馬達等物品,縱本件原告有前開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亦係侵害本件被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故本件被告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前開民事判決並未認定本件被告誣指本件原告竊取其所有前開物品,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本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若無其他證據,自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難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他人。
(四)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之權利;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