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顯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顯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號、98年度訴字第第5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所宣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他案經通緝,為警於100年8月29日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顯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0年9月21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2頁、第13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前曾任鐵工,日薪1千元,月收入不一,未婚,父母健在,均60餘歲,且均以種田維生,另有兄姐均已結婚成家在外等家庭生活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