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連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71、7044、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連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6列「電話號碼」更正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第11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來 』之成年人」。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詹連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 洪志明 、陳坤田之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18、20-21、23-26頁)。
二、被告提供犯罪事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綽號「阿來」男子,作為恐嚇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犯罪集團恐嚇取得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恐嚇被害人3人等,惟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恐嚇行為僅有一個,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行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公訴人係以被告主觀具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客觀有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據以起訴,是公訴人於核犯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應係誤載,附此敘明。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已婚、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得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犯罪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害人人數為3人、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8,000元,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參諸被告雖得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為犯罪及取得贓款之工具,然因經濟狀況欠佳,積欠地下錢莊借款,急需支付利息,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全部損失等情,有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堪信其應有悔悟,是被告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現已知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