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 許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7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育嘉所涉販賣毒品罪嫌,自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人員進行調查,不僅供出綽號 師宏 身分資料,並主動提供綽號 阿豪 之上手資料,期能再獲減刑,對自己所涉之罪嫌供述明確,對於偵、審程序均極力配合,以求減輕其刑之寬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情形,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亦即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本案被告並無事實足以認定有任何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無依該款予以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涉世未深,亦欠缺相關社會資源支持,事實上根本無法逃亡,且被告在嘉義有固定住居所,家人亦都在國內,不可能逃亡,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為此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之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涉此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逃避審判與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聲請人雖以上開
事由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侯志學、 何雅婕 、 洪瑞智 、 賴雅婷 、 施翠茵 、 簡嘉緯 、 賴明俊 、 李建德 、 盧信全 、 柯孟呈 、 林家豪 、 黃雅琳 、 李嘉豪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相關卷證可佐,被告並於100年12月30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是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被告涉此重罪,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多次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重大,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若被告逃亡,將有害日後案件審理與執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其他審級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强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