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告人 王進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故意提高損害賠償之金額,抗告人無力繳納裁判費。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之警員所為之行為,嚴重影響人權、惡性重大、集體侵害其權益,損及抗告人之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相對人彰化縣
警察局應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壹億元及其家人適當之金額」;第4項為:「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或政府應在五大報大篇幅連續五天頭版,刊登警方犯案過程並向抗告人及家人道歉」,原審僅就第1項之部分請求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
㈡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所稱「適當金額」及第2、3、5項請
求,其真意為何,亦應先由原審法官行使闡明權,經抗告人特定後,始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㈢原審疏未行使闡明權,讓抗告人特定訴之聲明之請求內容,
且未就抗告人已表明之前述第4項聲明內容一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僅依前述第1項之部分請求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不當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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