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966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27日,前往臺灣高雄監獄辦理申請接見受刑人 周勝雄 ,因甫於94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符臺灣高雄監獄之受刑人出監後6個月內除來監接見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出示足資證明其身分之證明文件者外,一律不准接見之規定,而遭辦理接見審核及登記業務之替代役男丁○○拒絕其接見申請,甲○○心生不滿,遂於丁○○及臺灣高雄監獄主任管理員丙○○等公務員2人依法執行獄所接見審核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丁○○、丙○○;另以徒手拍打臺灣高雄監獄內申請接見之第3號窗口右下方強化玻璃數次之方式,對於丁○○、丙○○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二、案經臺灣高雄監獄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103、109頁),核與證人丁○○、丙○○等2人於審理時證述當日2人執行職務遭被告污辱及被告拍打玻璃施以強暴等情節相符(分別參本院卷第85至87、88至89、104頁),並有臺灣高雄監獄申請接見受刑人處之照片4張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13頁)。而案發當日丁○○、丙○○分別在臺灣高雄監獄擔任替代役役男、主任管理員等職,職務內容包含辦理接見、接見登記、接見室監聽、複審接見受刑人家屬資格及身份等節,亦有臺灣高雄監獄函文檢附資料可證(參本院易字卷第29頁),2人當時均具有公務員身分,且係依法執行接見審核、登記之職務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規定,分述比較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三)準此而論,因適用修正後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屬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為當場侮辱之行為;另一則係在監獄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拍打申請接見窗口玻璃之施強暴行為,2項犯行彼此間既無方法目的,亦無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顯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請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於94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於出監後3日之4年5月27日更為本件犯行,顯然不知反省,所為妨害公務犯行影響臺灣高雄監獄獄所職務之執行,蔑視公權力,於公益亦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向所污辱之公務員丙○○表示歉意,被告當時侮辱及施強暴之情節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94年5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其兄乙○○之身份證,以乙○○名義填寫臺灣高雄監獄代收物品單(當時係實際作為申請接見之用),並持以向臺灣高雄監獄申請接見受刑人周勝雄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監獄對獄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其行為涉有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罪嫌,自應由公訴人另予偵辦。
五、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接見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周勝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5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其兄乙○○之身份證,向臺灣高雄監獄申請接見受刑人周勝雄,使不知情之臺灣高雄監獄主任管理員丙○○、替代役男丁○○分別在接見申請單、接見卡、臺灣高雄監獄代收物品單上,記載接見人為乙○○,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監獄對獄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第6梯次3號窗口接見周勝雄,於談話進行中經丙○○發現其冒名接見,隨即中斷其接見談話,因認被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聲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1710號判例可稽。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臺灣高雄監獄主任管理員丙○○及替代役男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臺灣高雄監獄接見卡、臺灣高雄監獄代收物品單、在監受刑人資料表及丙○○製作之接見談話譯文各1紙。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4年5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其兄乙○○之身份證,以乙○○名義填寫臺灣高雄監獄代收物品單,持以向臺灣高雄監獄申請接見受刑人周勝雄,嗣於接見周勝雄而與之談話進行中,經丙○○發現其冒名接見,隨即中斷其接見談話等情。
(四)惟按「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本法第62條所稱『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
3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2親等內之姻親。所稱『家屬』,依民法第1123條之規定。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證明前項親屬或家屬關係,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監獄行刑法第62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請求接見受刑人者,原則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且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認定,亦即獄政機關仍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審核判斷申請接見者之身分是否與前揭規定相符,以決定是否准許接見;次按「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不許接見」,亦為監獄行刑法第64條所明定,而臺灣高雄監獄基於剛出監受刑人對監內各項設施及受刑人生活習性有部分之瞭解,另可能幫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傳遞訊息,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故對於受刑人出監後6個月內除來監接見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出示足資證明其身分之證明文件者外,一律否准接見;又申請者在接見登記時即須出示身分證明,倘請求接見者未攜帶身份證明文件者,亦均拒絕其接見,有臺灣高雄監獄95年10月14日高監澄戒字第0951000102號函文及所檢附之臺灣高雄監獄委員會會議典獄長提示及決議事項節錄、臺灣高雄監獄辦理一般接見之接見作業流程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分別參本院卷第21、23、24至25頁),又觀諸前述臺灣高雄監獄辦理一般接見之接見作業流程(七)1.有關接見之規定明訂「不得冒用他人之身分證明」,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結稱:辦理接見登記時,會以身分證核對接見人身分,判斷是否相符,如遇有身分證與接見登記人不符或受刑人級數不符等情形,即會駁回接見申請等語;證人丙○○亦當庭證述臺灣高雄監獄辦理接見時,會要求申請人提出身分證件及接見申請單以核對接見人身分,倘有身份證不符、剛出獄未滿半年的受刑人、行跡可疑、酗酒鬧事等情形,均會駁回其接見申請等節無訛,足見臺灣高雄監獄對於申請接見者之確實身分如何,並非僅依其申報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就接見申請人之人別及真實身分均須加以審核,並須衡量接見人與被接見之受刑人依監所規定得否容許接見,應認係實質審查,且得於實質審查後就申請人之申請為準駁之決定。參以本件被告確於94年5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丁○○於實質審查時一時不察,而得冒乙○○名義在第6梯次3號窗口接見周勝雄,然隨即於談話進行中經丙○○發現其冒名接見而遭中斷談話;又於94年5月27日,再次前往臺灣高雄監獄申請接見,即經丁○○實質審查後發覺被告不符臺灣高雄監獄之規定而拒絕其接見申請等情,益徵前揭審認臺灣高雄監獄就申請接見者之身分為何,確是從事實質審查無訛。則臺灣高雄監獄既係實質審查核對申請接見者之正確身分,且尚須審核申請接見者有無不准接見之情形,始得准許接見,顯非一經申請接見人之陳報其身分為何,承辦公務員即有依其申報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接見卡公文書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甲○○縱有不實陳報自己為乙○○之行為,亦尚難以刑法第214條之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依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3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