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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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陳景裕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拾貳點壹肆公克、包裝重壹點柒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前毛重貳壹貳點五公克、驗後毛重貳壹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伍佰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六號及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一年二月均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基於營利以外之意圖,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四十二點一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七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合計驗前毛重二一二點五公克、驗後毛重二一二點四公克),旋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利之犯意,隨身攜帶前開四包海洛因及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則藏放在其高雄市○鎮區○○○路○○○號五樓五A住處角落天花板內,擬伺機販賣他人而持有之。嗣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訴書誤為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前開四包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準備供販賣毒品時確認數量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復經警循線至乙○○高雄市○鎮區○○○路○○○號五樓五A及同址五樓之六號住處執行搜索,在上址五樓五A角落天花板內扣得乙○○所藏放之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在上址五樓之六號內扣得乙○○所有準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五百十個(規格三十五公釐乘四十公釐,共四百三十五個、規格三十二公釐乘四十公釐,共五十四個、規格六十公釐乘九十公釐,共二十一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獲之毒品、電子磅秤、空夾鏈袋均係伊所(持)有,及前開毒品係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前開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電子磅秤係為確定購買毒品數量,空夾鏈袋係自己分裝毒品吸食所用云云。經查:(一)前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四十二點一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七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毛重二一二點五公克、驗後毛重二一二點四公克)無訛,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五三四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二○六—四六四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二)雖被告否認持有前開毒品係基於販賣之意圖,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參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張明證 於偵查中所陳:係因監聽人員告知阿蓮地區有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所以渠等認為被告會出門,始在場查獲被告等語,及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身上確扣有海洛因四包(毛重約四五點四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五八點八二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台,此為被告所是認,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前開毒品是否欲供己施用,已非無疑。(三)又若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則其隨身攜帶可供長期施用(按:被告自陳:一天吸五、六次,每次吸零點二公克等語)之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約四五點四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五八點八二公克),及與施用毒品無關之電子磅秤一台,顯與常理不符。(四)再被告辯稱:隨身攜帶之電子磅秤一台係確定購買毒品數量所用一節,惟被告係於查獲當日始購入海洛因四十餘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百餘公克,且將其中部分毒品藏放於住處,並隨身攜帶前開海洛因及五十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已述之如前,其顯無於同日晚間復行外出購買毒品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攜帶之電子磅秤係為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一節,自難採信。(五)雖被告嗣後改稱前開扣案毒品係分二次購買,辯稱:身上查獲之毒品是查獲當日購買的,天花板內查獲之毒品是查獲前一星期買的云云,然依被告所辯,既其已購買相當數量之毒品且尚未處置完畢,又豈有可能於一星期內再次購買毒品,且依被告所陳:買多一點較便宜等語,亦徵被告絕無可能在一星期內分二次購買毒品,否則將徒費購買毒品之成本,從而,本院認為前開毒品均係被告一次購入較為可採,應予敘明。(六)又被告辯稱:扣案之夾鏈袋係供自己分裝毒品吸食所用一節,然本院依職權勘驗前開夾鏈袋結果發現:「有四百三十五個規格三十五公釐乘四十公釐之夾鏈袋、五十四個規格三十二公釐乘四十公釐之夾鏈袋、二十一個規格六十公釐乘九十公釐之夾鏈袋」,此有勘驗筆錄、相片四幀在卷可查,則若前開夾鏈帶係供被告分裝毒品方便吸食所用,豈有同時需要三種規格夾鏈袋之必要,且如此將使毒品附著於夾鏈袋而耗損甚鉅,顯不利於毒品之施用,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七)綜上,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非供己施用甚明,加以前揭扣案毒品價值昂貴(市價約值新台幣三十萬元,此經證人張明證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依常情被告亦不可能無償轉讓他人,且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著手販賣前開毒品,是以,被告持有前開毒品意在販賣牟利已彰彰甚明,而被告隨身攜帶之電子磅秤一台,應係準備供販賣毒品時確認毒品數量所用,及前開扣案之夾鏈袋,應係供分裝毒品所用無誤。(八)此外,復扣有前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在案可佐,並有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九)至辯護人所稱:本件警方在被告上址五樓五A住處搜索,未經屋主同意係屬違法一節,然參以被告(使用人)、證人 馬桂雲 (屋主授權處理該屋,而將該屋出借予被告)均已陳明前開搜索係出於自願同意,此有渠二人警詢筆錄、同意搜索筆錄在卷可按,則警方前開搜索應已非屬不法,又縱認辯護人所陳非出子虛,惟酌以被告持有毒品係意在販賣,已如前述,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訊問時已表明不爭執此點等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酌情認為本件公共利益之維護自較人權保障之侵害更為迫切,是該部分搜索所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但關於被告所犯之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刑及相關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意圖販賣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誤認係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六號及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一年二月均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販毒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且一旦販賣毒品供人施用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四十二點一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七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毛重二一二點五公克、驗後毛重二一二點四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五百十個(規格三十五公釐乘四十公釐,四百三十五個、規格三十二公釐乘四十公釐,五十四個、規格六十公釐乘九十公釐,二十一個),分別係準備供販賣毒品時確認毒品數量所用及係準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已述之如前,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另現金三萬四千元、手機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1499 號判決(93.03.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度 上訴 字第 485 號(93.06.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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