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 伍玖 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釋放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零時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自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起搜索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之五二號三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點五九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個等物。
二、證據及理由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已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釋在案。準此,足認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釋放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被告前揭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行為,已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三犯」之訴追要件,亦合於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應予敘明。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二次後,仍未戒除毒癮,犯後復未能坦供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犯罪動機、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點五九公克)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稽,及查扣之吸食器一個,經送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該吸食器顯殘留有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查獲之注射針筒四支及斜口吸管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經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或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而依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雖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連續多次施用之犯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是此部分連續施用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