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親字第九三號
原告 林翠鳳 原名廖原告甲○○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告 鍾碧霞 原名廖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林翠鳳與被告鍾碧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女關係不存在。
確認 鍾毓麟 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對被告鍾碧霞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林翠鳳之養母 廖月鳳 於民國六十年間,自第三人處將被告鍾碧霞抱回交由原
告林翠鳳扶養,原告林翠鳳並應廖月鳳之要求,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謊稱被告鍾碧霞為親生女而辦理戶籍登記。原告林翠鳳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虛偽登記被告鍾碧霞為親生女之事,經法務部調查局為DNA後,認定原告林翠鳳與被告鍾碧霞間確無母女直系血緣關係存在,然因已罹於刑事追訴權時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林翠鳳與被告鍾碧霞間既無親生母女血緣關係,而目前戶籍上仍將被告鍾碧霞登記為原告林翠鳳之婚生子女,則原告林翠鳳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請求確認原告林翠鳳與被告鍾碧霞之母女關係不存在。
㈡又原告林翠鳳與訴外人鍾毓麟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並旋於六十六年
二月十一日,由訴外人鍾毓麟向屏東戶政事務所,謊稱被告鍾碧霞為其與原告林翠鳳所生子女而辦理認領,實則訴外人鍾毓麟與被告鍾碧霞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依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訴外人鍾毓麟對被告鍾碧霞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因原告林翠鳳與訴外人鍾毓麟於婚姻存續中,另育有子女即原告甲○○、乙○○二人,而訴外人鍾毓麟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死亡,原告三人對訴外人鍾毓麟遺產之應繼份,隨訴外人鍾毓麟對被告鍾碧霞所為認領行為是否有效而受影響,從而原告三人均為利害關係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鍾毓麟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對被告鍾碧霞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林翠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被告鍾碧霞非其親生女,然經登記為其親生女,致原告林翠鳳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再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鍾碧霞戶籍上雖登記為原告林翠鳳之親生女,然實際上原告林翠鳳與被告鍾碧霞並無母女之血緣關係,且訴外人鍾毓麟雖曾於六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認領被告鍾碧霞,然被告鍾碧霞與訴外人鍾毓麟亦無父女之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五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調科肆字第0九一00七二七四五0號鑑定通知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第二八四九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調科肆字第0九一00七二七四五0號鑑定通知書上載明:「林翠鳳與鍾碧霞間不存在母女直系血親關係。」,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訴外人鍾毓麟與被告鍾碧霞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林翠鳳與原告甲○○、乙○○間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原告林翠鳳有可能為原告甲○○、乙○○之生母。原告甲○○、乙○○遺傳自母系之X—STR型別均相同,但與被告鍾碧霞之型別矛盾,且被告鍾碧霞之X—STR型別與原告甲○○之父系X—STR型別亦不相符;另被告鍾碧霞之DNASTR式D七S八二0、D八S一一七九八兩項型別與原告林翠鳳之各項相對應型別矛盾,認為兩者間不存在母女直系血緣關係。由以上結果認為被告鍾碧霞與原告甲○○、乙○○間無同父同母之血緣關係。」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調科肆字第0九三000一一一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被告鍾碧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顯非原告林翠鳳之親生女,亦非訴外人鍾毓麟之親生女,依前揭判例意旨,訴外人鍾毓麟於六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對被告鍾碧霞所為之認領行為即屬無效,從而,原告林翠鳳訴請確認原告林翠鳳與被告鍾碧霞之母女關係不存在及原告三人訴請確認鍾毓麟於六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對被告鍾碧霞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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