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丙○○與丁○為同居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之客廳內,因丁○欲外出工作,而丙○○則要求丁○貸款供其作生意等問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丁○憤而前往廚房取出其所有全長約三十公分、刀刃部分長約十七公分而為鐵製呈鋸齒狀之水果刀一把置於客廳茶几上,詎丙○○可預見以該水果刀揮砍人之頭部可能產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丁○死亡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該水果刀接續砍刺丁○之臉部及頭部共五刀後離去,致丁○因而受有臉部長約十二公分深及肌肉層、下唇穿刺切割傷,頭皮各長約八公分、七公分、四公分及一公分之傷口,而傷及神經、淺顳動脈之傷勢。嗣丁○以電話向其姐 黃雙 求救,經緊急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不符,惟其業於偵訊時就被告之犯行指訴綦詳,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該部分之指訴得為證據,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刀砍刺告訴人丁○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係雙方發生衝突時不小心傷及告訴人云云。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砍刺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共五刀後離去
,致其受有臉部長約十二公分深及肌肉層、下唇穿刺切割傷,頭皮各長約八公分、七公分、四公分及一公分之傷口,而傷及神經、淺顳動脈之傷勢,嗣經告訴人以電話向其姐黃雙求救並送醫救治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二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軍左營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醫和字第0九三0000二九二號函暨照片影本八張、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醫和字第0九三0000四00號函暨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及水果刀一把扣案足憑。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他(指被告)確定是自己拿刀的,他拼命往我頭部砍..
他第一刀即砍向我的臉...他當時是往我臉劃下來,我往右側閃摀住臉,他就自我後腦繼續砍,後腦較大傷口有三刀...(問:你是否可確定他要殺死你,或只是一時生氣持刀砍你?)不能確定,但確定很用力。(問:傷口究多深?)顏面傷口縫了三層,嘴巴內也有縫。」等語綦詳(偵卷第七至九頁),核與上開國軍左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記載告訴人受有顏面、頭皮多處撕裂傷合併神經、血管受損,並傷及淺顳動脈,造成大量出血,住院期間共輸血(紅血球)八袋、血漿四袋等情相符。被告辯稱係不小心傷及告訴人云云,惟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遍及臉部、頭部多達五處(本院卷第二六、四五頁),且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之客廳沙發及地面遍佈血跡(警卷第十九頁),足見告訴人身中多刀且大量失血,則如係雙方衝突時之誤傷,顯不致造成此等傷勢,被告更無明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仍棄之不顧而逕自離去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以為我要對他不利,發生爭執的時候,被告不
小心就劃到我了。(問:是否記得被告第一刀如何劃到你的?)不記得。(問:是否記得被告砍了你幾刀?)不記得。」云云(本院卷第五二至五四頁),顯與其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不符,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七頁),而其所受之傷害,亦非衝突中誤傷所致,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陳述,應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後之迴護之詞,尚不得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多寡及是
否為致命部位,雖有時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尚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然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關係,平時感情不錯,此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八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況告訴人係自行以電話向其姐黃雙求援,送醫就診時意識清楚等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復有國軍左營醫院之函覆可稽(本院卷第五三、五四、四一頁),是如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在告訴人已身中多刀而大量出血之際,顯可輕易奪其性命,應無在其意識清楚而仍有求救能力之情形下輕易離開現場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尚無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惟被告持以砍刺告訴人之水果刀全長約三十公分、刀刃部分長約十七公分、為鐵製呈鋸齒狀、塑膠柄,且刀鋒銳利,此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可佐,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五九頁),而告訴人送醫後緊急接受外科清創及縫合手術,臉部、頭部之傷口各長約十二公分、八公分、七公分、四公分及一公分,臉部傷口深及肌肉層,左顳部傷口傷及淺顳動脈,而有大量出血之現象,住院期間共輸血(紅血球)八袋、血漿四袋等情,業據國軍左營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記載明確(警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六頁)。又人體之頭部為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堪稱要害,若以利器砍刺,極有可能傷及腦部神經及割破動脈血管,導致腦部功能喪失或因大量失血而死亡等情,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年近五十歲且智識健全,自難諉為不知。再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處於盛怒之情境,其時持刀砍刺所使之力道必非輕微,竟僅因一時氣憤即持刀鋒銳利之水果刀,近距離朝告訴人臉部、頭部砍刺五次,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依被告砍刺行為及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勢等情,足認被告於行兇之際,可預見告訴人可能產生死亡之結果,而基於縱告訴人死亡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係不小心傷及告訴人;被告辯護人抗辯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並無致命之虞,應認被告僅有傷害故意云云,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即持刀行兇,犯後飾詞卸責,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念其從無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告訴人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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