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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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天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天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1月21日9時22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均仍以舊制稱)四維街10號前,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遂於100年1月1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行車空間有限,且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變換時間短暫,依該路況欲通過該路口須多等兩次燈號變換,而一般機車駕駛人多不自覺以跨越雙黃線之方式,穿過車陣行駛至機車停等區,應屬無心之過。若該路段車流量大,倘所有機車駕駛人均如舉發單位所函覆,應停等於車陣右側之空間,則車陣又將要排到多長?此為臺灣目前交通之困擾,並非機車駕駛人故意違規,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該路段實際狀況、體察民意而遽為裁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各款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9
年11月21日9時22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街○○號前,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舉發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為所有用路人
責無旁貸之義務;又「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5條均有明文。異議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相關規定本應知悉甚篤,就其應遵守之法律義務更應無推諉之詞。是以,於同向之車道上,縱有因號誌變換時相較為頻繁,或車流壅塞等因素而導致通行速度減緩,任何機車駕駛人仍應暫停等候前車通行,以循序而進,自不致發生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復依本件舉發違規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路段並未因路面施工,或有足以妨礙交通之事物等顯然無法於短時內除去通行障礙之狀況,且異議人行駛車道之右方尚有空間可讓機車通行,或可暫停於自小客車之後方待前方汽車行進,顯見異議人於受舉發當時並無因不可歸責事由而必須以跨越雙黃實線方式行駛至機車停等區之情況,異議人尚不得僅為貪圖一時便捷,即不顧交通秩序、漠視法令規定而逕自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是異議人辯稱非故意違規云云,要無可採。
㈢再按標誌、標線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
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路段及交岔路口之標誌、標線之設置及號誌之運轉,乃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標誌、標線、號誌措施,此核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處分範圍,均為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除有當然無效之情形者外,相對人理應遵守該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認為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時,得請求處分機關確認之,此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3條之規定。是異議人辯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該路段實際狀況、體察民意而遽為裁罰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可知,異議人如認公權力措施之設置有重大瑕疵或不當之情形,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請求確認其效力,但在無公示情形足徵其為無效之前,對於該處分可得特定之相對人本均有受其拘束之義務。準此,本件違規舉發路段既屬「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該路面「雙黃實線」之標線亦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凡於該道路之使用人,均須遵守該標線而為行駛,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況汽、機車駕駛人若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而不遵循客觀規定,則道路所設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即無從建立,道路交通之秩序將無以維持,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亦同受重大影響。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執為脫免罰責之依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