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7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係以招領逾期遭原件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轄區警局函詢,經該局派員前往該址查訪,相對人現居於加拿大等語,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35418號函在卷可稽,又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117192號函,相對人出境後國外地址無法查悉,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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