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進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進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進子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下午1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華東公園前,為警攔停時,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超過標準(0.55毫克以上)違規,經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自100年
3月18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本件酒後駕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國庫支付3萬元,卻又再遭原處分機關處以4萬5千元之行政罰鍰,實有違行政罰法一行為不兩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觀諸原處分對異議人之裁罰內容,乃包括「罰鍰4萬5千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部分,異議人雖僅請求勿予罰鍰而聲明異議,然本件僅有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此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換言之,聲明異議乃屬司法救濟程序,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自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核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騎乘VIZ-918號機車為警攔停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稽,且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76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另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乙節,有上開處分書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惟行政罰法第26條復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仍得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除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予裁處行為人罰鍰。
㈢、又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乃屬「起訴之猶豫期間」,被告最後是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是以緩起訴處分在期滿且未經撤銷以前,並不具實質確定力。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時,與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相同,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即明。是以行政機關應俟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因已生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後,始有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蓋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行為人仍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即逕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考)。
㈣、異議人前揭所受之緩起訴處分,乃於100年3月29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是以其緩起訴期間應迄101年3月28日始行屆滿,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前,異議人仍有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在此期間若行政機關即遽行課以行政罰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未查,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於100年3月1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於法未洽;至於原處分裁處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雖得裁處之,惟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之違誤,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即有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再就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於異議人因酒醉駕車所應受之罰鍰處分,應俟緩起訴處分期滿其緩起訴未經撤銷,或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訴追處罰等不同結果,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