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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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英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英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英宏於民國99年10月31日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均以舊制稱)立人路與自強路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騎乘機車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支付3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復經板橋監理站裁處45,000元罰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為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亦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林英宏對其於99年10月31日1時4分許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與自強路路口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警製單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3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712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業於100年3月1日履行完畢),嗣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58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然緩起訴期滿日為101年12月5日,現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㈢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㈣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㈤準此,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同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
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712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嗣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58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然緩起訴期滿日為101年12月5日,現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之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4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之處分,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處分予以撤銷,迨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漏予敘明為普通重型機車)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六、至於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之內容,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文或會議紀錄,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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