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哲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哲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趙哲明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起訴書漏未記載)」、「……趙哲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彭民權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起訴書就此自首之事實漏未認定)」;補充證據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一00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五號卷一00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各一紙(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六號偵卷第三四、三八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彭民權坦承肇事一節,此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可認其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華 浚瑋 之父母即告訴人 華文進 、 李金 秀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166號被告趙哲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四段279巷11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哲明於民國99年7月3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大湖路185巷口前,其理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叉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華浚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鶯歌市○○路○○○巷往大湖路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搶先左轉,致趙哲明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擊華浚瑋之重型機車,造成華浚瑋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救治,延至同日20時35分仍因顱骨骨折併神經性肺水腫、神經性併呼吸性衰竭死亡。
二、案經華浚瑋之父華文進、母 李金秀 訴由臺北縣(現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趙哲明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華浚瑋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華文進、李金│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秀之指訴││├────┼─────────┼────────────┤│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華浚瑋因車禍導致左下肢開│││乙種診斷證明書、本│放性骨折、顱骨骨折、硬腦│││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膜外血腫、併發成人呼吸窘│││檢驗報告書各乙份│迫症候群引發心肺衰竭,華││││浚瑋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四│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99年12月17日北縣鑑│駛,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字第0995181355號書│事實│││函暨其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被告與被害人華浚瑋發生車│││圖、道路交通事故調│禍之事實│││查報告表㈠、㈡、現│事故地點速限40公里之事實│││場及車損照片18張、││││事故現場監視影像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