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李彥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24日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李彥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於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被告即予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後,該裁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仁翔快樂新家大樓」管理中心收件人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之2頁)。是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如不服上開沒保裁定,應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加計抗告期間5日,及在途期間6日後,被告至遲應於105年12月12日(原為105年12月11日,但該日為星期日,故應為同月12日星期一為末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惟被告遲至106年7月2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此有其抗告狀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戒護科收狀戳印文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翊臻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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