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李彥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彥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具保人即被告李彥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同額現金後,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案經偵查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地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日 橋檢俊淡 105助58字第3234號函檢附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0頁正反、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4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9頁);而被告迄今並未在監在押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參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