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3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3289號聲請人 葉泰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俞孝怡 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俞孝怡於民國106年
6月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
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8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已死亡,且於106年7月11日為登記,有本院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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