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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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拾柒點零參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殘渣袋貳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儒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為供己施用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於105年4月22日前2週之某時、105年4月22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內,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各以新臺幣(下同)近8千元之代價,各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A室之居處,取出些許前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27.0372公克,純質淨重21.80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2個、吸管2支,另經得李彥儒之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5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38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合計淨重27.088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0372公克,純質淨重21.8061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965、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幀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24至25頁、第40至42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2個及吸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李彥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陸續購入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接續犯論處。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104年4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A室前為警盤查時自行交付毒品並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且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難認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固前於⑴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⑸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0月4日,惟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4日(尚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假釋既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此部分自無從認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依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較諸刑法沒收專章之範圍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關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27.088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0372公克,純質淨重21.8061公克),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沾黏毒品粉末,應視為毒品之附屬從物),均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2個及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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