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玉蓮 即李王玉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玉蓮即李王玉蓮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玉蓮現任職於萬年護理之家,每月薪資約為20,952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機車1輛、銀行與郵局存款共計4,723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各乙份,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89,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4年5月間與高雄銀行簽約,每月協議還款2,141元,然因該金額未包含債務人積欠永豐銀行、土地銀行、良京公司、台灣銀行之債務(學貸、保證等債務)及民間債權人 李秀珠 之債務,是債務人只好與上開債權人進行個別協商,總計每月需繳納14,452元(高雄銀行部分2,141元、永豐銀行部分4,208元、土地銀行部分2,000元、良京公司部分1,103元、李秀珠部分5,000元),而以債務人當時任職於開元寺慈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擔任照護員之每月薪津17,000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4,452元後,僅於2,548元,實無法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開銷22,000元及扶養母親 王林敏 之費用3,000元,不得已終致毀諾。
嗣債務人再以書面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高雄銀行未到場參加調解並提出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04年5-6月間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高雄銀行、永豐銀行、土地銀行、良京公司就無擔保債務個別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每月還款金額分別為2,141元、4,208元、2,000元、1,103元(合計9,452元),債務人繳款數期後,於105年5-7月間均毀諾未再繳款;另債務人與民間債權人李秀珠就給付票款事件成立調解,雙方約定債務人願連帶給付李秀珠350,000元,且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協議書、分期償還債務申請書、分期約定書、調解筆錄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銀行、永豐銀行、土地銀行、良京公司,並有高雄銀行106年8月15日民事陳報更生債權狀、永豐銀行106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土地銀行106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公司106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債權憑證、協議書、分期約定書、債權計算書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台灣銀行除外)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又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器腳踏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銀行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客戶餘額查詢資料單、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自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債務人既曾個別與高雄銀行、永豐銀行、土地銀行、良京公司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債務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⒈債務人雖主張其於105年間任職於開元寺慈愛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擔任照護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約為17,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現金袋為證(本院卷第25、26頁),惟依債務人提出之開元寺慈愛醫院附設護理105年4月、5月、7月之薪資現金袋所示,債務人於上開月份之實領薪資分別為17,051元、16,385元、19,326元,是債務人任職於開元寺慈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平均薪資應為17,587元,堪予認定。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7,587元,而債務人既已
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7,587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6,139元,已不足支付其之前個別與高雄銀行、永豐銀行、土地銀行、良京公司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9,452元,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民間債權人李秀珠之票據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又債務人積欠台灣銀行之就學貸款已於94年逾期未清償,有
台灣銀行106年8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參,而債務人雖就該筆就學貸款債務未於聲請更生前與台灣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然債務人嗣已於105年10月間復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105年10月11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銀行,並有高雄銀行106年8月15日民事陳報更生債權狀在卷可稽,則縱認前開個別協商程序因未包括台灣銀行之債務而未符合前置協商程序,然債務人既另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亦堪認債務人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另債務人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因債權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參與調解,亦未提供還款方案予債務人參考,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即高雄銀行、永豐銀行、土地銀行、良京公司、台灣銀行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高雄銀行、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台灣銀行所提上開民事陳報狀、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及其檢附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憑):
⒈高雄銀行:債務人目前現欠債權餘額合計639,845元(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本行無法再提供任何優惠還款方案。
⒉永豐銀行:債務人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行1,619,022
元(本金+利息+違約金),本行擬提供「總金額757,440元、分180期償還、月付金4,208元」予債務人,然此條件尚須經主管簽核同意。
⒊土地銀行:債務人於94年1月7日擔任 李啟明 之連帶保證人
向本行借款,目前尚欠154,464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墊付訴訟費300元(合計187,760元)。又債務人既已毀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⒋良京公司:債務人截至106年8月14日止,尚積欠本公司52
4,918元未清償,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更生,請其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如能成立,則本公司可與比照。
⒌台灣銀行:債務人係本行台南分行之就學貸款戶,系爭就
學貸款已逾清償期(應繳款日期為94年12月1日),債務人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共計222,782元,請依剩餘56期分期攤還。
是以,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20,487元(639,845元/180期+1,619,022元/180期+187,760元/180期+524,918元/180期+222,782元/56期)。
㈢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萬年護理之家,每月薪資約20,952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42頁)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952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0,952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9,504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高雄銀行、永豐銀行、土地公司、良京公司及台灣銀行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20,48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民間債權人李秀珠之票據債務須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6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