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57號
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皓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相
鄰之同段1181、1097、1183及1184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
間,鄰地所有人向被告申請鑑界,然被告於103年鑑界之結
果與97年重測結果竟偏差達0.5-8.5公尺。被告前以103年
12月18日屏里地二字第10330363000號函指明其103年鑑界
與97年重測方法相同;惟經原告使用經緯儀共測得34點與重
測時無一同點。又因鄰地於103年鑑界後已整地清除地上物
,造成原告信任被告97年重測結果,據以種植1千棵桃花心
木遭清除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因此,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37萬元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7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是以,倘依原告主張等卷存證據,可認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係顯屬無據,則本院自得
依上開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述之請求事實,固主張與其所有上
開土地相毗鄰之鄰地所有人,於103年向被告申請鑑界,經
被告103年重測而廢止原97年之重測結果,致原告信賴97年
重測結果,於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1千棵桃花心木等樹木遭
清除,因而受有損失。然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
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
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
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
人。……(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
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
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可知,
原告所有土地與鄰地間,因被告辦理鑑界而複丈時,縱有控
制點遺失需補設控制點之情,惟應屬被告為確保測量品質所
為之行政內部行為,在未據此規制人民權利前,既未發生法
律效果,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失之
情。此外,倘原告對複丈鑑界結果猶存疑義,應依上開規定
申請再鑑界。且如對與鄰地之經界仍有爭執,亦得另行提起
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況且,原告就其所稱桃花心木等遭清
除因而受有損失等各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
提起本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12
億元,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
為3,97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