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437號
原 告 保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王信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
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
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遵守
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每月之管理費用、租金、保險費及
違規費用,惟被告未依法進行車輛定期檢驗,致遭主管機關
註銷營業牌照,亦未繳納系爭契約期間應交付之費用。嗣經
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亦未獲置理,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契約
第19條第1、2項約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6年7月5日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106年6月30日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
執照1枚及號牌2面申請表(卷第4-11頁)為證,而被告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住所或連絡地址以本契約地址為之,若有
變更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否則甲方以掛號信函通知被
退回時,則視同已合法送達;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
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
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應負擔之費用,原告以
本訴訟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行照及號牌予原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