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藍光毅
藍明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禎廣
莊庭彰
被 告 藍忠 和
陳文貴
陳進萬
陳春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
一○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
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
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是該規定於督促
程序亦有適用。故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
,苟僅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
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異議事由於全體債務
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則無適用。
二、茲查,原告主張其等因繼承被繼承人 藍家芳 而為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之共有人,至被告則為被繼承人 藍省 、 楊英粉 、陳楊
英美等人之繼承人,是兩造間就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190平方公尺所示之
鐵皮屋、磚造平房及編號E、面積144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
屋、磚造平房(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
成立未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是原告遂以被告未支付租金
為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
字第11411號支付命令裁定核准在案。嗣被告陳文貴、陳進
萬於收受該裁定後20日內提出異議,至 藍忠和 則未聲明異議
,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及民事異議狀
等附卷可稽。而被告陳文貴、陳進萬之異議事由均係辯稱就
原告主張之租金計算方式、期間有所疑義,且自其等與藍忠
和均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等情觀之,可徵應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承上說明,其等異議之效力及於藍忠和。此外,
原告業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具狀追加陳文正、陳春蘭為被
告,且其等亦就本案為言詞辯論。綜上,本件之被告應為藍
忠和、陳文貴、陳進萬、陳文正及陳春蘭,先予敘明。
三、被告藍忠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繼承事實之發生,因而就附圖所示之系
爭租賃物成立未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且因兩造之被繼承
人就系爭租賃物未有關於租金數額及應如何給付等之約定,
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支付遲延租金之期間為100年11月15日
至105年11月14日止之5年,並主張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依
年息5%為計算,又系爭租賃物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334
平方公尺(計算式:190平方公尺+144平方公尺=344平方公
尺),則被告於該段期間所積欠之租金數額應為109,220元
(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因分割繼承而為本件土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人,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
54,610元。為此,爰依繼承、租賃、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藍忠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至被告陳文貴、陳進萬、陳春蘭、陳文正則均稱:對於
原告主張其等於上開期間所積欠租金之金額及計算方式等均
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8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
,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
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
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439條及第272條、第29
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成立不
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且被告經數次催繳迄未支付租金等
情,業據其等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本件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之戶
籍謄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附圖及計算明細
表各1份(本院卷第4至16、22至45、112至116、134至
151及172至175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拆屋還地事
件及本院105年度司屏聲字第13號公示送達事件全卷核閱俱
無訛,且為陳文貴、陳進萬、陳春蘭、陳文正所不爭執,至
被告藍忠和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參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準此,原告依上開各規
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核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原告因無法提出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有何租金數額約定之任何
證據,故無法證明其所受租金損害之正確數額;又兩造之被
繼承人均已辭世,且本件租賃事實之發生迄今已屬年代久遠
,足見證明亦有重大困難。然原告既已證明其因被告未付租
金而受有損害,應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
之適用。
⒉本院審酌到場之陳文貴、陳進萬、陳春蘭、陳文正等被告,
均同意以原告所舉如附表所示方式核算本件租金,以及本件
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本件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上開各情,因認原告主張應按本件土地申報
地價依年息5%計算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尚稱允當。又原告
主張租金請求之期間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之105年11月14
日起回溯5年,即從100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
之租金。又本件土地於101年至104年之當年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1,280元,至105年之當年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
公尺1,440元,亦有本件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1紙(本院
卷第15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使用本
件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34平方公尺(計算式:190平方公尺
+144平方公尺=344平方公尺),則被告於該段期間所積欠之
租金數額應為109,220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末者,原
告係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
有人,故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各為54,610元
,至為灼然。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為
同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所明定。查
被告藍忠和收受原告之民事更正訴訟標的金額暨追加被告狀
繕本之翌日為106年7月3日,至被告陳文貴、陳進萬、陳
春蘭、陳文正收受該書狀繕本之翌日則均為106年6月21日
,有送達證書5紙(本院卷第152及156頁)在卷可佐。承
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4,610元,及均自
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到場被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
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
原告經數次變更聲明後,確定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
合計為109,220元(本院卷第186頁),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應為1,11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
│租賃│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年租金│給付基數│應給付金額│
│期間│(元/平│(平方公│││(年)│(小數點以下│
││方公尺)│尺)││││四捨五入)│
├────────┼────┼────┼───┼────┼────┼──────┤
│100年11月15日至│1,280│334│5%│21,376元│47/365│2,756元│
│100年12月31日│││││││
├────────┼────┼────┼───┼────┼────┼──────┤
│101年1月1日至│1,280│334│5%│21,376元│1│21,376元│
│101年12月31日│││││││
├────────┼────┼────┼───┼────┼────┼──────┤
│102年1月1日至│1,280│334│5%│21,376元│1│21,376元│
│102年12月31日│││││││
├────────┼────┼────┼───┼────┼────┼──────┤
│103年1月1日至│1,280│334│5%│21,376元│1│21,376元│
│103年12月31日│││││││
├────────┼────┼────┼───┼────┼────┼──────┤
│104年1月1日至│1,280│334│5%│42,752元│1│21,376元│
│104年12月31日│││││││
├────────┼────┼────┼───┼────┼────┼──────┤
│105年1月1日至│1,440│334│5%│24,048元│319/366│20,960元│
│105年11月14日│││││││
├────────┴────┴────┴───┴────┴────┴──────┤
│合計:109,2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