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吉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 傑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余 自強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李介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號、第3785號、第5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吉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犯行(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5次)。
二、 黃明傑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7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次)。
三、 余自強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間之某時段,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明傑聯繫,黃明傑向余自強表示,其與友人 李貴龍 欲合資,由黃明傑出面向余自強購買海洛因,余自強旋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上監理站附近,搭載黃明傑、李貴龍至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男 」之成年友人位於介壽路住處,將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1公克)予黃明傑,並向黃明傑收取4,000元之價金(黃明傑出資3,000元,李貴龍則出資1,
000元)。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余自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黃明傑、余自強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吉華、黃明傑、余自強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被告許吉華、黃明傑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吉華、黃明傑對於其等所犯犯罪事實一、二,分別為被告許吉華於警詢、原審(許吉華警詢時僅自白附表一編號2-3、2-4之部分,原審審理時則全部認罪)、本院審理時及黃明傑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57號卷第60頁背面至63頁;偵字第5795號卷第20頁背面至25、28頁背面至32頁;他字卷第278至283頁;原審卷一第192至194、248、至249頁;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第551頁),並經證人 葉清鑑 、 劉捐捐 、 楊豐益 、 楊秋金 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李貴龍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5795號卷第47、48、52至57、59至62、65至67、72頁背面至77頁,他字卷第43、44、71頁背面、146、147、158、163、164、238至240頁),復有被告許吉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明傑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57號卷第55頁背面至63頁,偵字第5795號卷第20頁背面至22、24、25、28頁背面、30頁背面、31頁),足認許吉華、黃明傑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2.被告許吉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1-1部分),是幫助施用或轉讓。」云云(見本院卷第312、313、551頁)。然:⑴證人葉清鑑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結證稱:「(提示107年7
月2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許吉華的對話,我跟許吉華買海洛因,交易時間是早上11時通話完沒多久,在西大路經國路天橋下之水果攤以500元金額向許吉華購買一小包海洛因,數量我不知道,我沒有秤重,我錢有交給許吉華,許吉華也有交付海洛因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35、36、43、44頁),觀諸證人葉清鑑歷次證言,前後一致,衡諸證人葉清鑑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與被告亦無仇怨,當無負偽證刑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且其所證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顯見證人葉清鑑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賣其1包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並當場銀貨兩訖乙節,可以採信。
⑵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被告與葉清鑑間之上開通話
內容未直接提及海洛因等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是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葉清鑑指證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吉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所在位置,隨即在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至10分止,多次聯繫碰面地點即天橋下之賣西瓜水果攤旁(見他字卷第35、36頁),地點之隱密性、對話內容均避免談及毒品字眼,顯見彼此間已有默契,則被告與證人葉清鑑新竹市經國路與西大路口天橋下某水果攤旁會面,證人葉清鑑以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乙節確屬事實無訛。參諸販賣毒品屬重罪,為降低遭黑吃黑或被查獲風險,否則多半當場銀貨兩訖,除非頗有交情,不會輕易為他人無償轉讓毒品,況被告多次販賣毒品給證人葉清鑑,均收受價金,故被告許吉華辯稱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葉清鑑,應為幫助施用或轉讓云云,顯違常情,殊難採信。
3.又公訴意旨主張黃明傑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證人楊秋金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譯文中黃明傑會提到『救』,就是因為其身上沒錢,黃明傑要請其免費施用海洛因,所以這次沒有毒品交易,其也沒拿錢給黃明傑。」等語(見偵字第5795號卷第65頁;他字卷第158、163頁背面),皆未指證黃明傑此部分係販毒行為;又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於證人楊秋金向被告黃明傑表示其甫因案遭拘捕釋放,無毒品可吸食後,黃明傑即向楊秋金稱「現在呢?你有找到人『救』你喔?」,於楊秋金回稱「沒有,哪有?」等語後,黃明傑即與楊秋金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見偵字第5795號卷第24頁),亦未提及關於毒品交易數量、價錢等用語;雖黃明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同上卷第24頁,他字卷第280頁,原審卷一第248頁,原審卷二第11頁),惟卷內除黃明傑之自白外,實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以僅憑黃明傑之自白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故被告黃明傑就附表二編號2-1部分,應係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楊秋金無訛。
㈡被告余自強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自強固坦認於107年8月28日上午10時
4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明傑聯繫,隨後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上監理站附近搭載證人黃明傑、證人李貴龍至其友人「阿男」之介壽路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與黃明傑、李貴龍並未交易毒品,黃明傑於警詢、偵查時指證其販毒,是因為伊曾於107年5月20日借黃明傑4萬5,00
0元,黃明傑有簽借據、本票,但黃明傑沒有按時還款,伊因此在黃明傑住處附近動手打黃明傑,黃明傑才會挾怨報復,實情是107年8月28日當天黃明傑是聯絡伊要來還錢,後來也在阿男住處還了4,000元給伊,李貴龍則是去找阿男刺青,但伊不知道李貴龍有沒有刺青,洵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並提出證人黃明傑於107年5月20日簽署之借據、票載發票日為107年8月23日之本票4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7頁)。經查:
1.被告余自強於107年8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明傑聯繫,隨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上監理站附近搭載證人黃明傑、李貴龍至其友人「阿男」之介壽路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余自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第3785號卷第65、71、72頁;原審卷一第304至307頁;原審卷二第26頁),並經證人黃明傑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李貴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3785號卷二第55、56、105、106頁;偵字第5795號卷第36、37頁;原審卷二第15至18、21頁),且有證人黃明傑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余自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785號卷第64頁背面、65頁),足信為真實。
2.證人黃明傑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為了找余自強,是專程從新竹火車站搭火車到桃園火車站,到桃園時身體已經很難過了,之後轉乘計程車到介壽路上監理站附近,余自強再開車過來載伊和李貴龍到『阿男』的家,在『阿男』家時其拿4,00
0元給余自強,其中1,000元是李貴龍出的,伊和李貴龍合資向余自強購買海洛因,之後余自強離開隔了4、5分鐘回來,並拿1公克的海洛因給伊,伊再分0.2公克的海洛因給李貴龍。」等語(見偵字第3785號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李貴龍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其確實有給黃明傑1,000元,黃明傑說要合資購買海洛因,後來黃明傑也有拿1包海洛因給伊,但伊不知道黃明傑是跟何人買的。」等語(見偵字第3785號卷第105、106頁)相符,證人李貴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言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36頁)。
3.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785號卷第64頁背面、65頁),於107年8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被告黃明傑先撥打電話向被告余自強稱「我打那個」等語後,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被告黃明傑再與被告余自強聯繫表示「我打你沒接啊」、「還是你網路沒開?」,被告余自強即應稱「哭爸啦,沒開啦,我開一下,我開一下」,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
8分許,因被告余自強手機快要沒電,被告黃明傑再撥打電話向被告余自強表示「我去坐車啦」、「你在昨天那喔?」,被告余自強則回應「沒有,我刺字啦,恩啦,你上來我再載你」,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被告黃明傑再撥打電話予余自強稱「螃蟹(即李貴龍)講他也要跟啦」,被告余自強則應稱「螃蟹?他有要那個?」,被告黃明傑則回應「應該有吧」,被告余自強即表示「好啊,好」,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於被告黃明傑向被告余自強表示其與李貴龍已經到達監理站後,被告余自強即稱「在哪等,我過去載你」等語而見面,亦與證人黃明傑、李貴龍於前述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而被告黃明傑一開始本來係要撥打網路電話與被告余自強聯繫,但余自強電話網路未開且手機即將沒電而不能接通,復於被告黃明傑向余自強稱李貴龍也要跟後,被告余自強又係表示李貴龍「有要那個?」之隱晦用語,與一般毒品交易為躲避查緝,使用網路電話或暗語之情形如出一轍,況證人李貴龍與被告余自強素不相識,堪認證人黃明傑、李貴龍於偵查時所證,均屬事實,皆可採信。
4.被告余自強雖辯稱黃明傑交付4,000元是要清償借款,黃明傑誣指其販毒,係挾怨報復云云。惟:
⑴依107年9月6日上午7時17分許證人即綽號「萬兄」劉英
治與黃明傑之通訊監察譯文,綽號「萬兄」之 劉英治 撥打電話予黃明傑,向黃明傑表示「我跟你講,自強給人抓去了你知道嗎?」、「他叫我聯絡你,你有咬他嗎?」,被告黃明傑則應稱「沒有,沒有,都沒有聯絡我,都沒有」,劉英治再表示「他打給我,我去到大樹派出所,他只叫我打電話給你,他們不給我跟他講話嘛,他講『萬兄你打電話給企鵝(即黃明傑)一下』,就叫我打不知道打幹嘛啊」、「我怕可能單位要找你,怕他要找你叫你咬他,我跟你講絕對不能咬他」、「你如果咬他我不會放過你喔」、「我跟你講這句話,不管你咬誰我不知道,只是自強跟我很好的」、「那個許吉華你也跟他講一下」、「他(指余自強)要執行了,通緝,可能辦到、他咬辦販賣、辦販賣」、「一定不能咬他」、「自強如果有接洽誰,你幫我傳這個話,我知道誰有咬我一定找誰」等語,黃明傑則一直唯諾應稱「不會、不會,萬兄我不會做這種事情」、「我知道,絕對不會」、「好、好」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785號卷第61頁背面、62頁)。
⑵由上開內容可知,劉英治係要求黃明傑不能向檢警「咬」出
被告余自強有販毒之事,否則不會放過黃明傑,並要求黃明傑傳話給包括許吉華在內與余自強有接洽之其他人。雖被告余自強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其要劉英治打電話給黃明傑,只是要跟黃明傑『惜別』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2頁),後改口辯稱:「是要萬兄通知黃明傑其已經被通緝抓到,要問黃明傑『欠的錢要怎麼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頁),然若被告余自強並無販毒之行為,劉英治顯無必要在電話中特別交代黃明傑不能於未來檢警傳訊時「咬」被告余自強販毒,更要求被告黃明傑還要傳話予其他有跟被告余自強「接洽」之人,都不能把被告余自強咬出來,否則不會放過他們。故由劉英治與黃明傑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輔與前已敘及之證人黃明傑、李貴龍偵查時之證言、證人黃明傑與被告余自強於107年8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以觀,實已堪認余自強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⑶觀之卷附被告余自強提出之4張本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07
年8月23日,到期日則分別為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30日及107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
萬2,000元、1萬1,000元、1萬1,000元及1萬1,000元(原審院卷一第315至317頁),合計為4萬5,000元,即借據中黃明傑答應余自強分4期償還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
313頁),是黃明傑之債務清償日,應至107年9月10日始陸續屆至,然被告黃明傑與李貴龍前往找被告余自強之日期卻是107年8月28日,被告黃明傑顯無須欺騙李貴龍合資以湊齊4,000元而提前於當日先返還予余自強之理,再依證人即被告黃明傑於原審時所證,李貴龍與其在「阿男」住處時即已提藥、毒癮發作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頁),李貴龍無不給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之理,足認證人即被告黃明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符。
⑷又證人即被告黃明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偵查時證述余
自強販毒,是想要自己可以減刑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當日是要還被告余自強錢,因為身上錢不夠,才騙李貴龍說要合資購買毒品,毒品是我自己身上原來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3頁)。然觀之黃明傑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時,僅稱其毒品上游為「 阿文 賴姓男子」、「 甘義清 」及「 阿傑 」(見偵字第3785號卷二第57頁),卻未再強調其毒品來源尚且包括被告余自強在內。況被告余自強、黃明傑雖均稱李貴龍當天是要去找「阿男」刺青云云,然卻又均表示不知道當天李貴龍有沒有實際上刺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6頁),證人黃明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李貴龍有跟余自強約要去刺青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頁),惟於譯文中被告余自強詢問黃明傑「螃蟹?他有要那個?」等語(見偵字第5795號卷第36頁背面),顯然並無證人李貴龍與被告余自強相約刺青之事。被告余自強於警詢時即已表示當日李貴龍係與黃明傑一同前往找其交易毒品等語,已如前述,更見余自強於譯文中所謂之「他有要那個」,絕非純指刺青而已。故證人黃明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當諉無可信,縱證人黃明傑與被告余自強有債務糾紛,抑或被告余自強曾經動手打過證人黃明傑之情事為真實,揆諸前揭理由,亦均不足以打擊黃明傑偵查時指證余自強販毒予其和李貴龍之憑信性。
⑸另證人李貴龍於偵查時固曾結證稱:「是要去找余自強,請
人幫忙紋身,余自強有認識紋身師傅;其沒有跟余自強買過毒品,在『阿男』家時黃明傑也沒拿錢給余自強,是後來回到新竹後,黃明傑才拿海洛因給其的。」云云(見偵字第3785號卷第106頁),否認與黃明傑合資購賣海洛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其綽號螃蟹,其與黃明傑坐火車到桃園刺青,路上有聽到黃明傑講電話說螃蟹也要跟,是要合資買毒品,但不知道黃明傑跟誰買毒品,黃明傑有跟借1000元,另外我有給黃明傑1,000元買毒品,一共2,000元,從桃園坐火車回新竹的路上,黃明傑給我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33至543頁),翻異前詞,坦承出資1,000元與證人黃明傑合資購買海洛因;益見其確出資1,000元與黃明傑合資,由黃明傑出面向被告余自強購買4,000元海洛因乙節,確屬事實,其廻護被告余自強之證言,不足採信。
⑹從而,證人黃明傑、李貴龍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余自
強確於107年8月28日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黃明傑無訛(其中黃明傑出資3,000元,李貴龍出資1,000元),被告余自強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本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許吉華、黃明傑、余自強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被告許吉華、黃明傑於原審時均坦承其等之獲利就是可以賺自己吃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249頁),另被告余自強與黃明傑、李貴龍則屬有償交易,依前開說明,被告許吉華、黃明傑、余自強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行,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㈣綜上所述,被告許吉華、余自強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吉華、黃明傑、余自強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㈤至被告余自強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
黃明傑,以證明其改變陳述指證被告余自強有販賣毒品原因,及是否出於警方誘導而非真意;又聲請傳喚證人 劉英山 ,以證明劉英山持劉英治手機與黃明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究為何等情,惟證人即被告黃明傑於原審審理已傳喚到庭並行交互詰問,並無重覆作證同一待證事實之必要;另被告黃明傑與劉英治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客觀之對話紀錄,亦無傳喚劉英山到庭說明其等對話之實際真意之必要;又聲請勘驗黃明傑之警詢筆錄,惟本院既不採為證據,亦無庸勘驗。況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前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許吉華部分:
1.核許吉華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1-2、2-1至2-4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許吉華就前開販賣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許吉華就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⑴累犯:
被告許吉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
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許吉華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竟未能改過遷善,遠離毒品,反再犯本案罪質更加嚴重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
被告許吉華就附表一編號2-3、2-4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部分,於警詢時曾經自白犯罪(見偵字第1557號卷第60頁背面至63頁),迄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於偵查時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被告許吉華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許吉華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均依法減刑。
⑶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②被告許吉華就附表一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少數,價格亦均屬低微,販毒獲利均非甚鉅,其等所犯情節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營利謀生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顯然有異,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顯然較低。然被告許吉華附表一編號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未於偵審中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5頁),最低法定刑即為無期徒刑,其就附表一編號1-2、2-1至2-2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最低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附表一編號2-3、2-4所為,雖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最低刑度仍在3年6月有期徒刑以上,在客觀上實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衡情即有可憫,就其上開所犯販賣毒品罪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許吉華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2-1至2-2所犯之罪
,應先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就附表一編號2-3、2-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部分,爰均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㈡被告黃明傑部分:
1.核被告黃明傑就附表二編號1-1至1-4、2-2、3-1至3-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就附表二編號2-1、3-3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
2罪)。被告黃明傑就前開販賣、轉讓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毒、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明傑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此部分被告黃明傑應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黃明傑就附表二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⑴累犯:
被告黃明傑前因搶奪、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黃明傑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竟未能改過遷善,遠離毒品,反再犯本案罪質更加嚴重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明傑就附表二各次被訴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自白。雖就附表二編號2-1部分,黃明傑係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最終認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不同,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責較轉讓第一級毒品要重,黃明傑既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已見黃明傑並無推諉卸責之意,且販賣之行為亦可包括交付毒品在內,當應認黃明傑就附表二編號2-1部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爰就其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⑶被告黃明傑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被告黃明傑雖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甘義清、阿傑之人,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黃明傑毒品上手「甘義清」所用門號,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原欲聲請通訊監察,發現已遭他單位暫線執行…該分局並未查獲甘義清涉犯毒品案。另其所稱「 張勝傑 」,亦因販賣毒品案遭羈押,該分局無法聲請通訊監察持續向上溯源,故本案並無因被告黃明傑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8月22日竹線北警偵字第108380171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左(見原審卷一第397至401頁),則被告黃明傑所稱供出之毒品來源甘義清、阿傑均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則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即附表二編號1-1至1-4、2-2、3-1、3-2部分):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②被告黃明傑就附表二編號1-1至1-4、2-2、3-1至3-2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少數,價格亦均屬低微,販毒獲利均非甚鉅,其等所犯情節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營利謀生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顯然有異,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顯然較低,然就被告黃明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最低法定刑仍係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之處,爰就被告黃明傑上開所犯之販賣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黃明傑所犯附表二編號2-1、3-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因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減經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考量其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及蔓延毒害之程度,應已難謂有何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其他可資憫恕之情形,此部分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⑸被告黃明傑就附表二編號2-1、3-3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2-2、3-1、3-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均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㈢被告余自強部分:
1.核余自強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余自強就前開販賣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⑵被告余自強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次數僅1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屬少量,價格亦低,販毒獲利非鉅,其所犯情節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營利謀生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顯然有異,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顯然較低。被告余自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因其未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正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同條第1項減免其刑等規定之適用,最低法定刑即為無期徒刑,在客觀上實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事,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許吉華、黃明傑、余自強等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許吉華、黃明傑、余自強明知販賣或轉讓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挑戰法制,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康,許吉華、黃明傑除前已敘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均尚有其他許多犯罪之素行,被告余自強更曾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之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57頁)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余自強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被告3人所為實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許吉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被告黃明傑則自警詢起即始終自白不諱,另被告3人前述分別所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被告許吉華國中畢業、未婚、沒子女、業廚師,月入3萬餘元;被告黃明傑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業保全,需照顧父母;被告余自強高中肄業、離婚、有1名10歲子女、業檳榔批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吉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4年、4年、4年、2年6月、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就被告黃明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9罪,分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7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就被告余自強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6年6月;復就沒收說明:1.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許吉華、黃明傑、余自強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另被告許吉華、黃明傑、余自強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5,000元及4,00
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許吉華
上訴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黃明傑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被告余自強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許吉華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5次,被告黃明傑確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7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被告余自強確有犯罪事實欄所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等犯行,且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且就被告許吉華、黃明傑適用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許吉華所犯附表一編號2-3及2-4所示之犯行、被告黃明傑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偵審中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許吉華、黃明傑、余自強所犯之上開各次犯行以情堪憫恕為由,均依刑法第59條遞減或酌減其刑,業已如前述,被告許吉華、余自強上訴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許吉華、黃明傑就其所犯之其他各罪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許吉華之犯罪事實編號對象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主文1-1葉清鑑許吉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上午11時0分許至11時10分許間,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葉清鑑聯繫後,旋於同日某時,在新竹市經國路與西大路口天橋下某水果攤旁,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售予葉清鑑,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許吉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上訴駁回1-2葉清鑑許吉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至6時26分許間,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葉清鑑聯繫後,旋於同日某時,在黃昆龍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葉清鑑,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許吉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上訴駁回2-1劉捐捐許吉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凌晨1時24分許至2時35分許間,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劉捐捐聯繫後,旋於同日某時,在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旁之全家超商前,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劉捐捐,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許吉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上訴駁回2-2劉捐捐許吉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下午5時48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0分許間,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劉捐捐聯繫後,旋於同日某時,在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進富卡拉OK店,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劉捐捐,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許吉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上訴駁回2-3劉捐捐許吉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間,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劉捐捐聯繫後,旋於同日某時,在其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之租屋處,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劉捐捐,惟劉捐捐僅交付1,000元之價金,其餘賒帳。許吉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上訴駁回2-4劉捐捐許吉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0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至3時39分許間,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劉捐捐聯繫後,旋於同日某時,在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旁之全家超商前,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劉捐捐,惟劉捐捐尚未交付價金而賒帳。許吉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上訴駁回附表二:被告黃明傑之犯罪事實編號對象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主文1-1楊豐益黃明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上午7時26分許至7時47分許間,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楊豐益聯繫後,旋於同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號青草湖消防訓練中心旁,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售予楊豐益,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黃明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上訴駁回1-2楊豐益黃明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晚間7時53分許至8時4分許間,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楊豐益聯繫後,旋於同日某時,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與食品路口之新竹教育大學門口,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售予楊豐益,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黃明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上訴駁回1-3楊豐益黃明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9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至11時49分許間,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楊豐益聯繫後,旋於同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東元綜合醫院門口,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售予楊豐益,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黃明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上訴駁回1-4楊豐益黃明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34分許至5時44分許間,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楊豐益聯繫後,旋於同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號萊爾富凱旋店門口,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售予楊豐益,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黃明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上訴駁回2-1楊秋金黃明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凌晨2時56分許至3時30分許間,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楊秋金聯繫後,旋於同日某時,在新竹市○○路0段00號萊爾富新竹竹中店門口,無償轉讓海洛因0.1公克予楊秋金。黃明傑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2-2楊秋金黃明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至9時56分許間,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楊秋金聯繫後,旋於同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號華夏金城社區前,將2包各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售予楊秋金,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獲有利潤。黃明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上訴駁回3-1李貴龍黃明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下午6時22分許至6時35分許間,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李貴龍聯繫後,旋於同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號華夏金城社區前,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0.1公克售予李貴龍,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黃明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上訴駁回3-2李貴龍黃明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9月16日上午7時56分許至10時8分許間,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李貴龍聯繫後,旋於同日某時,在新竹市○○路00號金燕精緻HOTEL門口,將2包各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售予李貴龍,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黃明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上訴駁回3-3李貴龍黃明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4日上午9時49分許至10時0分許間,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李貴龍聯繫後,旋於同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竹蓮零售市場門口,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李貴龍施用。黃明傑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