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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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啟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啟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第1行「警詢」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加保力達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46號被告詹啟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3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啟明前於民國91年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99年11月15日晚上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市議會對面工地飲用1杯米酒加保力達後,於當日晚上7時45分前沒多久,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99巷口,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撞及 孫鈺甯 所有、當時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車,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其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啟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鈺甯於警詢所為供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照片19張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酒精呼氣測試值每公升達0.66毫克,加以其確因本件酒後駕駛肇事,足認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簡燕如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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