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新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新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新江自民國99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松寮橋下之菜園內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99年2月23日晚間
8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對田新江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91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之證據,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田新江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田新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被告田新江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0之2號居高雄市○○區○○路1段53巷123之
5號居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4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新江自民國99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松寮橋下之菜園內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99年2月23日下午8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下午9時6分許,對田新江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新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新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英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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