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確(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且罹患氣喘並領有重度精障身心障礙手冊,現僅依賴政府每月新臺幣4,000元補助維生,犯後復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於民國84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2日,再於8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75號被告林瑞發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205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發於民國99年11月4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其母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中石化路口前,因其未戴安全帽且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 楊真聰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文哲
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敬甯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