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豪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人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99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號定應執行刑1年,且於99年9月11日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恐有誤會),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日凌晨4時17分許起,侵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有人居住之大樓內,搭乘電梯至該大樓12樓,再步行樓梯至頂樓,徒手推開亞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設於頂樓之機房大門後,接續徒手竊取亞太公司所有置於機房內之備用蓄電池20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6萬元),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該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陳人豪(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3頁),核與證人 廖汶峻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亞太公司機房拆除照片黏貼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0年3月2日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前揭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大樓式住宅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另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惟被告供述其係徒手推開機房大門進入竊盜,且證人廖汶峻於警詢亦證稱門鎖並無被破壞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踰越門扇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恐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正途工作,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揭備用蓄電池20顆,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所竊物品之價值約1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