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昱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昱強犯散布猥褻影音光碟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陸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散布猥褻影音光光碟片之犯意」、第8行「販賣」更正為「出租」;證據部分「現場照片3紙」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光碟翻拍照片11紙」更正為「光碟翻拍照片29張」、「被告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17日調查程序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康昱強固不否認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在「冠豪影視社」出租色情光碟等情,然辯稱: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均未含有性暴力、性虐待、亂倫等情節,且伊係將扣案之光碟片放置於櫃臺抽屜中,僅有經伊查驗過身分之成年會員才能向伊租此種光碟,而設有適當之隔絕措施,自不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查:
㈠按有關性之描述或出版品,屬於性言論或性資訊,如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謂之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之言論或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各該言論或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是依照上開解釋可知,刑法第235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可分為二類: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hardcore)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係「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
㈡查本件扣案之光碟封面內容均為男女相互口交、性交、裸露
、撫摸乳房、生殖器官等性行為過程,清晰可見等情,有扣案光碟60片可佐,堪認上開光碟片在客觀上均係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顯係以挑逗、刺激觀看者之性慾為訴求,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屬猥褻光碟片無訛。且再核其內容,不僅單純係將男女之性行為過程完全予以具體的暴露顯現,甚者更有以繩索綑綁女性身體、手銬銬住雙手、眼罩蒙住雙眼或以筆插入、攻擊女性生殖器官之性虐待畫面等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情節為題材之劇情穿插其中,此有光碟封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證,其程度顯已達難認有何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可言,而足認應屬「硬蕊之猥褻物品」。從而,本件扣案光碟片顯純屬渲染、強調性行為之作品,實足以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具有猥褻性無疑,而無庸論其是否採取適當安全之隔絕措施,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仍為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行為。是被告縱採取將上開影音光碟片置於櫃臺抽屜,並對出租之對象予以過濾、審查身分之隔絕措施,亦無礙其本件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康昱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音光碟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購入含有性虐待內容之猥褻光碟並予以出租、散布,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慮及被告所購入供出租之猥褻光碟數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猥褻光碟片60片,均為猥褻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逕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