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昇男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67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於偵訊時辯稱:飲酒應該沒有影響 伊之 駕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經查,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7mg/l,其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2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88號被告陳昇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男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1135號對面處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測定值達每公升0.6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到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