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祥犯如附表編號所示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所示竊盜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陳瑞祥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所示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又其犯罪後雖於95年10月31日因另案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布通緝,於96年12月12日到案入監執行,96年12月31日經撤銷通緝,然其通緝原因為另案犯竊盜罪部分,就前開贓物罪部分則於99年2月1日方才經檢察官分案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無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消極要件規定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編號│││├───────┼───────────┼───────────┤│罪名│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叁月│├───────┼───────────┼───────────┤│犯罪日期│95年9月6日│95年5月間│├───────┼───────────┼───────────┤│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3號│99年度偵字第3964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126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53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2月29日│99年12月24日│├─┼─────┼───────────┼───────────┤│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定├─────┼───────────┼───────────┤│之│案號│97年度易字第126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53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5月2日│100年1月10日│├─┴─────┼───────────┼───────────┤│確定判決認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犯法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符合96年罪犯減│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之規定│││├───────┼───────────┼───────────┤│減得之刑│有期徒刑柒月(已減)│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字第1883號│100年度執字第2238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