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陳昇宏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且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被告陳昇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5之3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5之3號8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231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玻璃球吸食器2支扣案可佐,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9959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罰執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檢察官洪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