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告 莊天樺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莊雅惠
莊 邱玉蘭 莊回 莊秀鑾 莊清淵 莊海標 莊月燕 莊耀宗 莊桂櫻 黃秋英 黃秋綿 黃武陽 黃秋霜 黃政三 林添福 林佳蓉 林信佐 莊于箴 莊登山 莊其賢 吳勸 吳血 鄭財生 鄭眞雄 鄭梅子 鄭共和 鄭玉香 高成金 高儀芳 高福文 高明志 高海木 李高秀惠 吳照 吳匹 吳美香 吳美玉 吳美菊 吳棋逢 吳美雲 吳素鐘 吳佶峰 吳德全 吳富美 梁 吳慧玲 吳慧眞 吳德順 吳漢村 吳漢城 方藝樺 方振發 方耀鴻 方耀斌 吳周羗 吳隸首 吳葱 吳仁杞 吳菊鶴 吳金定 吳崇志 李桂碧 吳原宇 吳原宏 吳素慧 吳明正 吳綋永 吳美惠 吳宇秀 楊 吳美琴 陳思榕 吳水吉 吳惠英 吳昆程 吳昆堂 周慶順 律師即 吳水樹之 遺產管理人 蔡國禎 即 蔡順榮 之繼承人 蔡國恩 即 蔡順榮之 繼承人 蔡國輝 即蔡順榮之繼承人 蔡惠珍 即蔡順榮之繼承人 蔡國良 即蔡順榮之繼承人 黃莊彩雲 莊茂松 莊曜光 莊淑雯 蔡商當 蔡秋李 蔡金淑 陳 蔡孟珠 蔡 王月花 蔡清水 蔡清溪 蔡清泉 陳育仙 陳福興 陳福榮 陳春銀 陳春雪 陳大抱 陳福源 陳春蘭 柳昆霖 柳雅玲 柳儀鴻 兼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地 被告 柳茂盛
郭莊月莊 丁財 張莊花 莊芳良 即莊 陳親之 繼承人 莊隨即 莊陳親之繼承人 莊忠和 即莊陳親之繼承人 馬蕎光 即莊陳親之繼承人 莊承昊 即莊陳親之繼承人 黃振能 陳黃麗芍 黃素梅 黃志鵬 吳燕山 吳泰郎 吳連東 林哲維 林偉誠 林驄翰 黃玉都 黃燦然 蘇 黃雪雲 黃銀釵 邱金柳 黃一郎 黃信章 李招治 黃梨萍 黃博亮 黃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國禎、蔡國恩、蔡國輝、蔡惠珍、蔡國良為被告蔡順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順榮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有蔡國禎、蔡國恩、蔡國輝、蔡惠珍、蔡國良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蔡國禎、蔡國恩、蔡國輝、蔡惠珍、蔡國良承受被告蔡順榮之訴訟, 惟渠 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蔡國禎、蔡國恩、蔡國輝、蔡惠珍、蔡國良為被告蔡順榮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