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原告 許博恩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被告 許銘修
許鈞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許基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基源於民國105年3月3日死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許基源所遺留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等不動產部分,已為分割登記完成,惟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為分割,被繼承人許基源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為原告及被告許銘修、許鈞程共3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許基源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就本件之分割方法,因被告許銘修、許鈞程業墊支被繼承人許基源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3,158元,故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編號1、2部分先由被告許銘修、許鈞程分得253,158元,而被告許銘修所辯稱伊與被繼承人許基源共同工作,被繼承人許基源尚積欠被告許銘修270萬元之工資部分,因被告許銘修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以資為證,故原告否認此部分先予扣除之請求。其餘均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鈞程以:對於原告所提如附表一之遺產範圍,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惟被告許銘修、許鈞程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共計253,158元,此部分請求遺產先予支付等語。
二、被告許銘修以:對於原告所提如附表一之遺產範圍,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惟伊之薪水存在被繼承人許基源帳戶內之270萬元部分,請求應先予返還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基源於105年3月3日死亡,遺有遺產,兩造已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部分先予分割,並分配完畢,被繼承人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並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而被告許銘修、許鈞程所代墊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用,亦經被告許銘修、許鈞程提出 銘鋒 生命事業禮儀社收據、喪葬支出明細表及收據、發票、清水萬善堂祭品憑據及感謝狀、童綜合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均影本)附卷可參,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並未訂有遺囑,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至被告許銘修辯稱伊係與被繼承人共同為土水裝潢工作,被繼承人尚欠伊270萬元之薪資尚未支付云云,惟被告許銘修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許銘修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許銘修、許鈞程業墊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253,158元,此部分自應先由遺產扣付被告許銘修、許鈞程,其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遺產,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 官紀俊源 附表一:
┌──┬─────────────────────┬───────────────┐│編號│遺產內容(金額單位:新臺幣)│分割方法│├──┼─────────────────────┼───────────────┤│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定期儲金1000萬│由被告許銘修、許鈞程先行共同取│││元(含孳息)│得新臺幣253,158元,所餘部分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郵政儲金簿存款│配。│││698,384元(含孳息)││││││├──┼─────────────────────┼───────────────┤│3│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許博恩│1/3│├────┼─────┤│許銘修│1/3│├────┼─────┤│許鈞程│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