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9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834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右曾因竊盜、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1號、100年度訴字第1300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5月、3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腳傷行動不便,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7月22日清晨4時5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巷內,見 許欽 發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三陽廠牌,124CC,1999年出廠,登記車主 陳月仙 )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於同日清晨5時16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里區○○路○段466之5號「好樂迪KTV店」騎樓處,見 楊尊鈞 所有灰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照後鏡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供己配戴。迨至同日上午6時許,再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返○○里區○○街○○○巷內停放,並將該竊得之安全帽隨意棄○○里區○路邊。㈢於105年7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又步行至臺中市○里區○○街○○○巷內,持前開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 許欽發 所管領使用,仍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欲發動竊取該機車時,適許欽發步行至該機車附近,林佳右見狀向許欽發致歉旋逃離現場,始未竊車得逞。嗣因楊尊鈞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尊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佳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右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尊鈞及被害人許欽發於警詢中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好樂迪安全帽竊盜案)、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普重機YIK-886號竊盜案)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因竊盜、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1號、100年度訴字第1300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5月、3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而其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因腳傷行動不便,趁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許欽發所使用之機車及徒手竊取告訴人楊尊鈞所有之安全帽供己代步及配戴使用,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權益,第1次竊得機車於使用後騎回原處,竊得之安全帽隨意棄置,第2次竊取同一機車時為被害人發現而未得逞,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竊盜情節,竊得之安全帽迄未尋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盜罪所得之灰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係屬於被告,未經尋獲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次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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