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伊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5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伊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 蔡孟言 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伊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伊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自網路得知不明貸款訊息,為辦理貸款隨意將其所有清水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致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非無可議,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孟言因受騙轉帳新臺幣2萬9769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已被提領一空,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非難性較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因受騙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餐飲服務業、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因受騙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給付能力,暨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2萬9769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25864號被告吳伊婷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伊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下稱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至指定之地點予身分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輾轉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蔡孟言於105年7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起,陸續接獲自稱網路函授教材賣家客服人員等來電,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數量錯誤而重複扣款,需配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蔡孟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於105年7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郵局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769元至上開吳伊婷所有之清水郵局帳戶內,嗣次蔡孟言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伊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上網看信用貸款廣告申辦貸款,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依對方要求將郵局存摺、金融卡寄到指定地點,在LINE裡面告知對方密碼,當時寄出去有覺得怪怪的,但伊想印章沒給對方應該沒事,當時很急用錢,剛好要繳貸款,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一)被告開設上開清水郵局帳戶,並領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悉數寄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蔡孟言行使詐術,致告訴人蔡孟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孟言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蔡孟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本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二)被告曾至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3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之資格、要件、流程等均知之甚詳。然提供貸款與交付帳戶本身,並無直接關係,蓋被告縱使確有貸款之需求,至多亦僅須提供個人往來金融帳戶之帳號,以利借款者撥付貸款或徵信查核之用,毋庸將其帳戶之存摺連同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且被告自承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時已有懷疑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復因急需用錢繳納貸款而貿然交付,復於事後刪除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更與申辦貸款者保留聯絡紀錄資料備用之習慣大相逕庭。(三)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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