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包裝袋壹個,含袋重壹點伍參公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健郎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巷內停車棚,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察於106年7月17日早上10時30分許前往毒品案嫌疑人 東燕星 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見黃健郎在該處與東燕星之配偶談話,警察盤查其身分,其卻偽稱自己姓名為「 劉人仁 」,但又無法背出身分證字號,為警懷疑,並請求警力支援,黃健郎趁警方帶回查證身分時起身逃逸,經警以強制力上銬,其始供出真實姓名,經查為撤銷假釋案(毒品案)之通緝犯,其出沒在毒品嫌疑犯之門戶、冒用他人姓名及抗拒盤查之情,已為警合理懷疑其近日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為警在臺南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3公克)及殘渣袋1個、玻璃吸食器1組等物。警察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前揭事實二,業據被告黃健郎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一」所載前科,於106年5月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可見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判決後,仍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白色結晶(含袋重1.53公克),經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且被告尿液鑑驗結果認定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扣案白色結晶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自應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毒品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
1個,亦應殘留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亦依上開條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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