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妃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桂妃知悉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晚上
11、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圓環市場附近之「麥當勞」外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用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贓物(該車為被害人 游登貴 所有,於105年
3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大公街口遭竊),竟借用該機車而收受之。嗣於105年4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國道六號公路東向
9公里700公尺處時,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該條之認定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30
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次按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
後之佔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收受贓物罪依同理,於收受贓物之際,犯罪即已完成,其後持有贓物之行為乃狀態之繼續。則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0
5年3月31日晚上11、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圓環市場附近之「麥當勞」外圍收受贓物,故被告之「犯罪地」係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且其後被告係於國道六號東向9公里70
0公尺處查獲,依交通○○○區○道○○○路局就國道六號之說明,係記載東向里程5公里後,地名即為「草屯」(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係自草屯出發上高速公路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反面),故亦難認被告係於本院管轄之臺中地區遭查獲。
㈡另被告於105年4月1日警詢時先供稱其戶籍地及現住地均
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等語(見警卷第
1頁),復於同日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另供稱:伊到中部找工作,暫時住伊奶奶的家,地址係臺中市○區○○街○○○號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而本件係於105年7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印1枚(見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稽,另本院於繫屬當日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見本院卷第4頁),經本院將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被告所供稱之「臺中市○區○○街○○○號」居處,郵務機關表示因「無此址」而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1、33頁),復經本院囑警拘提,司法警察亦報告表示大華街未有該門號,故未能拘獲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再經本院函詢被告祖母之戶籍地址,查得「臺中市○區○○街○○號」之地址(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又經本院囑警訪查該址,司法警察回覆:該處所有人及居住人為 林仲堂 ,與被告為叔姪關係(林仲堂大哥之女兒),林仲堂與被告已多年未聯絡,被告亦未曾於105年7月間居住在該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02688號函文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於105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之際,被告之戶籍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而被告供稱之居處不僅地址錯誤,且經本院查得被告祖母之戶籍地並囑警訪查後,該址之居住人亦表示已多年未與被告聯繫,且被告未曾於105年7月間住在該址,難認本件繫屬時被告有在本院管轄之臺中地區設有居所;又被告亦僅有於105年6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其後於105年7月4日釋放出所,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足參,足認本件於105年7月19日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居所及現時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之臺中地區。
㈢綜上,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之客觀證據,被告之犯罪地並
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件繫屬於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洽,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地、住所係分別位於新北市、南投縣,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地位於南投縣,且被告現有多件竊盜案件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從而就案件之調查及審判應較為便利、迅速,是應認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較為恰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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