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蔡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7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蔡雄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蔡雄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持用之HTC廠牌手機1具(型號:sensationXEwithBeatAudiotmZ715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 賴美雀 所購買、申辦而交由其使用,並無贈與之意,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2年4、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市○○路○○○號之「概念通訊大批發」通訊行竹北三民門市內,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該通訊行。
二、案經賴美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66、72頁),核與證人賴美雀、 邱麗文簡國同 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緝字第41號卷第37、72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卷58、61至62頁),復有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0至1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賴美雀對其之信任,竟因缺錢花用即將上開手機據為己有而轉售得款,造成被害人賴美雀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被害人賴美雀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查被告將上開手機侵占後即將之變賣予通訊行而得款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72頁反面),堪認被告得款之3000元應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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