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鄺政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鄺政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鄺政昌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晚上8時4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應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候雖下雨路面濕潤,惟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但無坑洞、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時由 陳幸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前揭路段行駛於慢車道之機車優先道,鄺政昌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自左後方追撞陳幸瑜所騎上開機車之後車尾,致陳幸瑜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陳幸瑜撤回告訴,已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惟鄺政昌明知其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輛肇事,可得預見陳幸瑜勢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肇事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報警救護或予以協助救治,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豐原交通分隊潭子小隊警員馬俊保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幸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鄺政昌(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5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正面、第1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幸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51683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8頁反面)及證人 李其益 (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2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於105年9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3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車號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43頁)、證號Z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鄺政昌資料(見警卷第44頁)等件可按。是以,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後,明知與告訴人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碰撞,可預見其受有相當之傷害,卻未提供必要之救護或報警,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有所不該;兼考量被告因一時情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裝潢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及程度、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佐(見偵卷第1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其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所述,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且為督促其日後有所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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