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

聲請人 黃馨嬅 住○○市○○區○○街00號3樓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馨嬅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363元、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38,582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72,459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9,483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投保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932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非要保人。

  ⒉聲請人稱其於111年10月1日至113年5月27日於「走一個熱炒店」任職,每月收入8000元,113年12月至114年2月於順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榮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15,000元,共45,000元。前配偶於111年9月至113年12月每月給付16,000元,114年1月至2月每月給付8,0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行政院所發1,500元,111年9月至112年8月每月領單親補助4,310元、112年9月至10月每月領2,155元,112年1月領租金補貼共25,240元,112年7月迄今每月領租金補助5,040元。112年7月至9月領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寵物保險理賠金共30,463元,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物)部分,則未領取保險給付。112年9月9日長女鐘○嫣轉入15,000元用以購置洗衣機。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5-37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65-26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3-8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1-10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7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87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63-67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7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47-249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03-207頁)、自提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更卷第283頁)、工作收入切結書(更卷第89頁)、順榮公司工作照片(更卷第91-93頁)、在職薪資證明(更卷第241頁)、高雄市農會回函(更卷第55頁)、前配偶支付切結書(更卷第16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17-155頁)、勝杰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更卷第213頁)、醫療費收據影本(更卷第215-221頁)、華南產險意外險部理賠說明書(更卷第223-233頁)、華南產物函(更卷第59-61、243頁)、富邦產物函(更卷第209頁)、中信產物函(更卷第245頁)、鍾○嫣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237頁)、家樂福收據影本(更卷第239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情形,爰以其114年1至2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前配偶給付之生活費、租金補貼,共計28,040元(計算式:15,000+8,000+5,040=28,04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199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85頁、調卷第12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前夫承租之房屋,無負擔房租,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199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鐘○珈,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等語(更卷第85頁)。經查:

  ⒈長子鐘○珈係97年生,現就讀專科學校,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各為0元、0元、10,00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其長子於專科學校擔任助學生,每學期領有在校服務助學金3,000元。111年至112年每月領單親補助2,155元、113年起每月領2,313元,113年2月至6月每月領學生租金補貼7,000元。另112年3月27日領防疫理賠金50,055元,113年11月7日領受益人生存保險金3,629元等情。

 ⒉此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95-97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69-27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就學貸款申請書(更卷第2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5-10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07-115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63-67頁)、離婚協議(更卷第159頁)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共同負擔鐘○珈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鐘○珈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鐘○珈扶養費2,0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199元、子女扶養費2,000元後,剩餘12,8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816,678元(調卷第67、77、87、97、111、125、127頁、更卷第69-74頁),扣除中華郵政壽險、安達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4,816,678-38,582-72,459-19,483-18,932)÷12,841÷12≒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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